(2016)冀0983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仉树旺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仉树旺,沧州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83执异3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三区中华南大街38号。组织机构代码:10552390-8。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延刚,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规部职员。申请执行人:仉树旺,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执行人:沧州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司马庄村西。组织机构代码:55766903-5。法定代表人:陈宏林,经理。在本院执行仉树旺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送达的(2015)黄执字第226号执行通知书不服,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仉树旺与我公司及沧州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沧州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黄骅市人民法院又作出了(2015)黄执字第226号执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案管辖权应为审判第一审案件的法院,本案无论从级别还是从标的都不应该在黄骅市人民法院执行,应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认为,异议人是作为被执行人的邯郸市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沧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仉树旺申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沧执字第234号执行裁定书。将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沧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指定黄骅市人民法院执行。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实施细则》第21条第⑷项规定的精神。黄骅市人民法院按照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执行裁定书,向异议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文阁审判员 董传刚审判员 郭庆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