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4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勇与朱一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朱一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121号原告:张勇,男,1974年2月23日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小平、徐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一聪,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张勇诉被告朱一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177950元,并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6月12日,违约金为72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唐小平、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一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张勇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朱一聪立即支付货款本金177950元,并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6月12日,违约金为728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3日,被告朱一聪向案外人杭州科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妙公司)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兹欠科妙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77950元,此款于2016年3月27日前以人民币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还清货款。如到还款期未还,愿付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嗣后,被告朱一聪未按约还款。2016年5月25日,原告张勇与科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一份,载明:兹确认出让方(科妙公司)所享有的对朱一聪的应收账款(本金为177950元),经与受让方(张勇)充分协商后,该债权已转让给受让方。双方进一步确认,本确认书签署��日起,上述债权已归受让方所有。由受让方向债务人朱一聪主张上述债权。2016年5月25日,科妙公司向被告朱一聪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6年6月3日送达被告朱一聪。本院认为,被告朱一聪赊欠科妙公司货款有欠款单为凭,事实清楚,科妙公司将案涉债权全部转让与原告张勇,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张勇成为原买卖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且案涉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被告朱一聪,故原告张勇有权要求被告朱一聪向其履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综上,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一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一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勇支付货款本金17795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3元,由被告朱一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