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买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买某1,男,1988年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7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6)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买某1吃饭时喝酒。次日早上8:30左右,买某1驾驶豫G×××××号小型面包车,沿新乡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自由路交叉口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结果是122mg/100ml。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买某1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0.09mg/m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买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买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买某1吃饭时喝酒。次日早上8:30左右,买某1驾驶豫G×××××号小型面包车,沿新乡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自由路交叉口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结果是122mg/100ml。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买某1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0.09mg/ml,达到醉酒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买某1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买某1的个人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审查,无前科。(2)悔过书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买某1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并非常自责,希望给自己一个改正的机会。(3)查获经过2份证明:2016年6月14日8时37分许,民警吴玉明、邢志远在人民路与自由路交叉口巡逻执勤时将买某1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进行抽血检验后,将其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询问。(4)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人买某1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G×××××号普通客车为万琛琼所有。(5)酒精测试仪呼气检测结果证明:经呼气试检测,买某1的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2.被告人买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6月13日10点至14日凌晨一点左右,其与同学在富元酒店喝了约半斤的白酒,早上七点多,其从辉县市薄壁镇驾驶朋友的车牌号为豫G×××××号银灰五菱荣光小型面包车,沿新辉路、西华大道、人民路行驶,至人民路与自由路口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0.09mg/100ml的事实。3.鉴定意见(1)新公交鉴(2016)检字第1148号血醇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2016年6月14日,经鉴定人段某、郭某鉴定,买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09mg/100ml。4.现场勘验笔录抽血细目照片1张及现场车辆照片2张证明:买某1被带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检测及其驾驶车辆的具体外部情况。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买某1查获经过以及其被民警带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的具体经过及到案接受询问经过。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买某1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买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买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贾喜庆审判员 张子超审判员 李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建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