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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西水龙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蔡祖柏、陈丁英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水龙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蔡祖柏,陈丁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723号原告:江西水龙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池江镇杨村村斜坡。法定代表人王水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春华,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瀛洲乡外巧村。法定代表人:冯小平,董事长。被告:蔡祖柏,男。被告:陈丁英,女。原告江西水龙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蔡祖柏、陈丁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水龙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蔡祖柏、陈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水龙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35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17.5‰计算至实际还款清偿之日,截止起诉之日未支付利息为39926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矿产品供需合同书》,约定被告自产白钨矿20吨销售给原告,原告在2015年2月11日前将13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原告依约将135万元货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签订上述合同之后,由于被告无法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终止履行《矿产品供需合同书》,被告在30日退还原告货款115万元,同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月利率为17.5‰,自2015年2月15日计至清偿之日。2015年9月30日,被告蔡祖柏、陈丁英为上述本金、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签订《担保协议书》,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目前,返还货款期限届满逾期,被告既未向原告返还货款,也未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蔡祖柏、陈丁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蔡祖柏、陈丁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提交的《矿产品供需合同书》、转账凭证、《协议书》、《担保协议书》、《预付货款135万元及利息核算明细》能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担保协议书》、《预付货款135万元及利息核算明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原告江西水龙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矿产品供需合同书》约定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自产的白钨矿,原告江西水龙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2月11日原告江西水龙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由中国农业银行大余支行的账户向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由案外人郭明芬的账户向案外人黄飞燕账户转入500000元,其中350000元作为原告江西水龙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事后,双方就该合同的履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终止双方签订《矿产品供需合同书》并由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货款13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7.5‰计算。原告江西水龙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对本案货款利息进行了核算,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西水龙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利息179550元,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蔡满生出具《预付货款135万元及利息核算明细》一份,该《预付货款135万元及利息核算明细》经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签章确认。2015年9月30日,原告江西水龙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大余县祥隆钨业有限公司、蔡满生,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被告蔡祖柏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该《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蔡祖柏对本案的货款本金13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丁英亦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水龙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矿产品供需合同书》、协议书,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预付货款1350000元,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货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但其却未履行其供货义务,故本院对双方就该合同的签订终止履行的《协议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江西水龙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本金13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江西水龙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同时主张被告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17.5‰的月利率支付上述资金的占用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因原告江西水龙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对201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201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为179550元,2016年5月1日起的利息以实欠款按月利率17.5‰计算至货款还清日止。被告蔡祖柏、陈丁英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担保协议书》,该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被告蔡祖柏、陈丁英依法应在《担保协议书》约定的货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蔡祖柏、陈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水龙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归还货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为179550元,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以实欠款按月利率17.5‰计算至货款还清日止);二、被告蔡祖柏、陈丁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西水龙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3元,减半收取1027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71.50元,由被告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承担,退回原告江西水龙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27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晓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海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