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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金山、张强等与金寨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寨县人民医院,张金山,张强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寨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吴杰,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张金山之子)。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翔,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寨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山、张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寨县人民医院的诉讼代理人匡光银、被上诉人张金山、张强的诉讼代理人宋翔、王智勇及被上诉人张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寨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6261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衷敬梅生前一直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务工的事实,故衷敬梅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判决;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过错参与度按照60%计算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万元计算过高。张金山、张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平、公正、有理有据,应予维持。张金山、张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寨县人民医院赔偿衷敬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食宿、交通等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1287.2元,后变更为85911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衷敬梅(张金山之妻、张强之母)入住金寨县人民医院待产。1月4日15时30分突然出现抽搐一次后意识丧失伴昏迷,于17时50分抢救无效死亡。后安徽省金寨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寨县医调委)介入调解。2015年1月5日,金寨县医调委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衷敬梅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3月25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15)法病鉴字第39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衷敬梅系胎盘早剥伴宫腔内积血并发羊水栓塞而死亡。2015年6月15日,金寨县医调委再次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衷敬梅死亡过错责任认定及参与度划分进行鉴定。2015年6月25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8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金寨县人民医院对衷敬梅的胎盘早剥存在漏诊,未能及时终止妊娠(施行剖宫产手术),延误了诊治时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衷敬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系数拟为D级(参与度参考范围40-60%)。对上述皖天正司鉴(2015)法病鉴字第39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张金山、张强认为鉴定书正本骑缝印无法形成完整印章,鉴定书3月底完成但直到6月份才送达金寨县医调委,因此该鉴定造假和程序不公正嫌疑,要求对该鉴定重新鉴定(因死亡原因如果还有其他因素,则金寨县人民医院诊疗过错行为参与度理论系数会提高)。该院责令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鉴定书印章和鉴定程序进行说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日复函,骑缝印可能盖章时角度不稳造成,并依照法院要求提供了留存副本以供比对;该鉴定书确系2015年3月25日完成,4月9日即邮寄金寨县医调委,并提供了邮寄单1份。经质证,张金山、张强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复函没有异议。该院认为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已对张金山、张强就衷敬梅死亡原因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作出合理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准许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应予以认定。另查明,衷敬梅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无锡市,其死亡的损失认定如下: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参加医疗损害纠纷处理人员误工费以2人计算合计为1951.6元(139.4元/天*7天*2人);参加医疗损害纠纷处理人员交通费、伙食费均以2人计算,分别酌定为1000元、420元(30元/天*7天*2人);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772278.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金寨县人民医院在衷敬梅入院待产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衷敬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之间的关系,关于衷敬梅死亡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金寨县人民医院赔偿60%。衷敬梅生前一直在江苏省无锡市务工,张金山、张强要求按照衷敬梅生前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关于衷敬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医疗损害纠纷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合计772278.6元,由被告金寨县人民医院赔偿60%,即463367元;二、被告金寨县人民医院给付原告张金山、张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金山、张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金钱给付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1元,减半收取6195.5元,由被告金寨县人民医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衷敬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对过错参与度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在卷证据看,衷敬梅虽然是安徽省农村户籍,但其生前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连续务工、居住已超过一年,故一审判决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金寨县人民医院对衷敬梅死亡后果的过错参与度经依法鉴定为40%-60%,一审判决据此酌定金寨县人民医院过错参与度为60%正确。金寨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与衷敬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给死者近亲属张金山、张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结合金寨县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酌定金寨县人民医院赔偿张金山、张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寨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1元,由金寨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