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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高照新与陈秋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照新,陈秋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2350号原告:高照新,男,198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秋,男,199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高照新与被告陈秋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照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照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同年7月5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来本院要求处理。被告陈秋秋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高照新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7月5号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且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秋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照新支付借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90元,由被告陈秋秋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晓萍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人民陪审员  王晓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胜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