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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5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向振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振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刑初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振江(绰号“勒霞掰”),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3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1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3月24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鹤城区特殊人群收治中心。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振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玲玲、被告人向振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向振江和兰某(已起诉)将被害人龚某停放在会同县林城镇西区“鸿发雅苑”小区门口的一辆“韩本”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940元。2、2015年l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向振江将被害人杨某放在会同县林城镇帐子塘“洋阳工作室”内梳妆台前充电的一部白色OPPOFind7直板手机盗窃后,将被盗手机销赃给他人。现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3、2015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向振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门口从被害人宋某上衣口袋内扒窃了一部“红米”NOTE手机后,将扒窃的手机销赃给他人。现被扒窃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宋某。4、2015年l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向振江在会同县林城镇四岔路从被害人向某上衣口袋内扒窃了一部白色“酷派”手机。5、2015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向振江在会同县林城镇会同宾馆旁“佳优宝贝”店铺门口从被害人田某上衣口袋内扒窃了一部白色“华为”P8手机。6、2016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向振江在会同县老农贸市场邮政储蓄所附近路段从被害人蒋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扒窃人民币1100元。7、2016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向振江在会同县林城镇四岔路路段从被害人罗某上衣口袋内扒窃了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8、2016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向振江在会同县林城镇四岔路“家和”超市内从被害人杨1上衣口袋内扒窃人民币602元。9、2016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向振江在会同县林城镇四岔路“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入口处从被害人吴1上衣口袋内扒窃了一部iphone6S手机后,将被扒窃的手机抵押给他人。现被扒窃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1。10、2016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向振江在会同县林城镇四岔路“阳光苗苗孕婴童”店铺门口从被害人刘某挎包内扒窃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振江已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向振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向振江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振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会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扒窃手机的相关资料,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图照,被害人龚某、杨某、宋某、向某、田某、蒋某、罗某、杨1、吴1、刘某的陈述,证人聂某、张某、兰某、魏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振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盗窃或单独盗窃、多次扒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振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与他人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向振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振江在与他人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向振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振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振江辩称“在与他人共同盗窃犯罪中,不是主犯”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振江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赔。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向振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振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振江分别退赔被害人龚某人民币940元、被害人蒋某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罗某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杨1人民币602元、刘某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彬人民陪审员  肖燕飞人民陪审员  朱丽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英姿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