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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霍路弟、霍长生等与刘建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路弟,霍长生,刘建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12民初475号原告霍路弟,女,194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灵川县。原告霍长生,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委托代理人秦小荃,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华,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桂林市临桂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霍路弟、霍长生与被告刘建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以现持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是有效的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路弟、霍长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霍路弟、霍长生负担。审判员  蒙威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亭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