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龚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99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龚某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客车,途经中山市南朗镇榄横旧路濠涌村牌坊路口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路边的粤T×××××号小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冲进水田,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9月13日,龚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归案后,龚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龚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龚某已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龚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翟燕云卜璐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