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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浦区洁华建材经营部与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清浦区洁华建材经营部,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953号原告:淮安市清浦区洁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新民小区8幢2单元503室。经营者:刘卫台。委托代理人:朱显峰,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桂园西街217号。法定代表人:金杰,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黄河东路10号。负责人:张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秀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淮安市清浦区洁华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洁华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强公司)、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淮安住建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华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显峰,第三人淮安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赖秀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洁华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汇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7810元及违约金2万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378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第三人将淮安市淮阴区夏码路污水管道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排水管,同年9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32475元,后被告仅支付了60万元。2012年10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335元的排水管,以上合计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7810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联系函》1份,请求第三人将应付被告工程款中的157810元支付给被告,但第三人以其并不欠被告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汇强公司未答辩。被告淮安住建局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没有付款义务,且被告已从第三人处领取了相关款项,请求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排水管道供应关系。2011年9月19日,第三人淮安住建局将淮安市淮阴区境内的夏码路、双坝路、宁新路拓宽及污水管道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汇强公司建设。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淮阴区夏码路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淮阴区夏码路项目部供应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付款方式为管材每送达20万元,被告淮阴区夏码路项目部付款70%;余款在雨、污主管道全部下齐后3个月内结清;被告淮阴区夏码路项目部如果不能按时付款,逾期超过7日的,按照应该给付金额每日2‰付给原告违约金。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曾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货款及违约金,经协商,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1份,载明: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兹有清浦区洁华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刘卫台)在夏码路工程中,存在157810元材料款未结清,望贵单位配合结算支付,相应款项从夏码路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被告汇强公司在该《工作联系函》下方盖章确认。原告遂撤回起诉,并要求第三人支付相关货款,但第三人以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再次以被告欠其货款137810元、违约金2万元,计157810元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举证的《供货合同》及《工作联系函》为证,上述《供货合同》及《工作联系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所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明确载明尚欠原告材料款157810元(原告自认其中的2万元是违约金)未付,其虽要求第三人代为给付,但因第三人称与被告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拒绝代为支付货款,故该款理应由被告继续支付。综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810元及违约金2万元(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清浦区洁华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37810元及违约金2万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378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3456元,减半收取17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