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与马利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马利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3252号原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住所地:荥阳市崔庙镇徐庄。负责人:碗东岭,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营,男,汉族,1975年11月30日生,住荥阳市。被告:马利民,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宾,男,汉族,1980年8月28日生,住荥阳市。原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与被告马利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营,被告马利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定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不支付补偿金,有现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给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关于原、被告有关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6年6月2日送达荥劳人仲裁字【2016】第25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系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职工,由于徐庄矿面临资源枯竭,2015年4月被告自愿到郑州鹤郑大峪沟鲁庄煤业有限公司上班,而徐庄矿和鲁庄矿同是鹤煤集团下属单位,属于内部调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徐庄矿不对个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有现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给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马利民辩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2009年6月5日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进驻荥阳市煤矿,被告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没有发生变化。2015年12月原告以煤炭资源枯竭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历次改制转让过程中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且未获得任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所以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要求原告支付自实际用工之日至解除之日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9年12月到荥阳市煤矿工作。后荥阳市煤矿因企业改制,由郑州顺发实业有限公司接管,2010年5月,又被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接管,并成立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被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没有变化,被告随之成为原告的职工。原告因煤炭资源枯竭矿井关闭等原因于2015年4月2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经济补偿金问题协商无果。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4205元,自1989年12月开始计算工作年限。另查明,被告在历次改制转让过程中,未获得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告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时被告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10元。依照其工作年限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74205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后,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新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的,新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要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接管荥阳市煤矿后,被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没有发生变化,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当从被告到荥阳市矿工作时开始计算,故此,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被告到荥阳市矿工作时至劳动合同解除时的工作年限计算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利民经济补偿74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红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