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执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袁建康与陆盘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建康,陆盘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0972号申请人袁建康,男,195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陆盘林,男,1952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滨湖区。申请人袁建康与被执行人陆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锡滨华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陆盘林确认结欠袁建康借款5万元,该款由陆盘林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清结。二、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前保全费620元,共计1145元由陆盘林负担(该款已由袁建康垫付,由陆盘林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直接支付给袁建康)。因被执行人陆盘林未自觉履行,根据袁建康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114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被执行人陆盘林名下无银行存款;车管所无车辆登记信息;产监处陆盘林名下市场北街23号房产已被我院查封(该房产共有人陆浓珍),现因被执行人陆盘林在我院另有诉讼审理案件,本院将待判决后一并执行处理,本案尚有51145元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2015)锡滨华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程 鹏执行员 沈国献执行员 徐清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明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