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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4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某、房花青等与靳建立、平顶山市三安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房花青,陈平,靳建立,平顶山市三安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4民初118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孙秋艳,女,1988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系陈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所律师。原告房花青,女,195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系陈大朋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所律师。原告陈平,男,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系陈大朋之父。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所律师。被告靳建立,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平顶山市三安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青石山办事处井营村。负责人赵长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1-1)。负责人王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1-1)。.负责人石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房花青、陈平与被告靳建立、平顶山市三安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孙秋艳及原告陈某、房花青、陈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浩森、被告靳建立、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房花青、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安联合运输有限公司、靳建立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7344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人寿财险平顶山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23时6分许,在石龙区宝石快速通道贾岭路口,由陈大朋驾驶的豫D×××××号二轮摩托车在自西向东行驶的过程中,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靳建立驾驶的豫D×××××号重型货车,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大朋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石龙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靳建立和陈大鹏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靳建立驾驶的豫D×××××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三安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和财产损失,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靳建立辩称,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也没有意见,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安运输公司挂靠,自己仅仅是司机,别的也不太清楚。被告三安运输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车牌号为豫D×××××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属实,在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合理合法部分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被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靳建立驾驶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设施不全,安全技术不合格,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赔事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证明靳建立驾驶的车辆不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房屋租赁协议、收条、劳动合同、工资表一组。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大朋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三原告应向法庭提供陈大朋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居委会证明,并由公安机关盖章确认。根据该组证据并结合三原告提交的平顶山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龙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陈大朋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6年4月1日23时6分许,在石龙区宝石快速通道贾岭路口处,由陈大朋驾驶的豫D×××××号二轮摩托车在自西向东行驶的过程中,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靳建立驾驶的豫D×××××红岩牌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大朋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陈大朋于2016年4月4日在鲁山县殡仪馆火化。经石龙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靳建立和陈大鹏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靳建立驾驶的豫D×××××红岩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三安运输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4月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7日24时止),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0日24时止)。原告房花青与陈平生育子女三人。房花青为农业家庭户口,陈平为城镇家庭户口。陈大朋(1988年5月14日生,农业家庭户口)与孙秋艳生育一女(陈某,2008年9月13日生,农业家庭户口)。陈大朋与孙秋艳、陈某自2013年5月10日起租赁王耀伍所有的位于石龙区××南侧××小区××单元西户住房居住。且陈大朋与河南中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限一年。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大朋驾驶机动车撞到被告靳建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大朋死亡,且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陈大朋与被告靳建立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警大队关于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D×××××红岩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理支出。陈大朋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赔偿权利人丧葬费21334.98元;陈大朋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协议、支付租金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一家三口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陈某的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陈某的生活费为94347元;房花青为农业户口,其生育子女三人,故其生活费为52580元;陈平的生活费为114360元。三原告要求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支持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824141.98元。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下余714141.98元。因陈大朋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57070.99元。三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房花青、陈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房花青、陈平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57070.99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房花青、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3.44元,由原告陈某、房花青、陈平负担613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532.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10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曙光审 判 员  党晓凯人民陪审员  谭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馨楠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