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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4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杨树桥与吴宝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桥,吴宝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658号原告:杨树桥,个体户。被告:吴宝昆(别名吴超),农民。原告杨树桥诉被告吴宝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0日,被告吴宝昆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宝昆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吴宝昆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吴宝昆向原告杨树桥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不还,愿每日赔偿借款额的2%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宝昆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故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原告杨树桥与被告吴宝昆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交借据显示10000元,本院支持10000元。关于违约金,因被告吴宝昆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日赔偿借款额的2%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仅主张9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可予以支持。被告吴宝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宝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树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合计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吴宝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贺 峰代理审判员  闫良芳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