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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袁爱香与吴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爱香,吴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090号原告:袁爱香,女,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杨华,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395666。委托代理人:胡丽红,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波,男,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610346396。原告袁爱香与被告吴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吴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爱香诉称:2015年9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吴波驾驶赣M×××××特斯拉牌小车在中山西路新洲路口绿灯起步由东向左直行,遇袁爱香骑行无号“速派奇”两轮电动车绿闪时靠道路右侧由南往北直行未完全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昌市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吴波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后被送往九四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医嘱严格卧床休息三个月,全休六个月。后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整、误工期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1、判令本案被告承担所有门诊、住院及后续治疗所产生的一切费用10000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伙食、营养、护理、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用1626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波辩称:1、赔偿项目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2、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1、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2、非医保扣15%;3、后续治疗费应当依照江西省鉴定行业协会规定的后续治疗费的内固定取出标准确定;4、护理费按原告住院天数以江西省护理私营单位行业工资标准计算;5、误���费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财政收入凭证或银行工资流水凭证等规定工作证明及收入凭证,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应当按照南昌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6天;6、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原告提供被抚养人相关户籍、亲属关系、被抚养人人数等证据后再行确定;8、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原告袁爱香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相应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且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吴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四、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21天,医嘱严格卧床休息三个月,全休六个月;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整、误工期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花费鉴定费3300元;证据六、居委会、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抚养人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七、工资证明,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为91.8元/天。被告吴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吴波驾驶赣M×××××特斯拉牌小车在中山西路新洲路口与原告袁爱香发生碰撞。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吴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发生鉴定费3300元。另被告吴波驾驶的肇事车辆赣M×××××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波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已投保,则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自行承担。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款项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7357元,误工费8812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爱香赔偿款156041元。被告吴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吴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非人民陪审员  钟会娟人民陪审员  王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利男速 录 员  杨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