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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龙韦与杜春毅、任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韦,杜春毅,任玉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065号原告:龙韦,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3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平,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芬,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春毅,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14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任玉燕,女,汉族,生于1981年7月2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龙韦与被告杜春毅、任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翼秋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芬、被告杜春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玉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龙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9万元,并分别于2013年8月、2014年9月15日,亲笔书写了三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杜春毅辩称,向原告书写的三张《借条》及下欠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杜春毅曾通过银行转款和现金支付方式向原告偿还过部分借款,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不实。被告任玉燕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杜春毅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3年8月18日、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79000元的《借条》(以下分别简称:借条一、借条二)各一张,被告杜春毅当庭对借条一、借条二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杜春毅、任玉燕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以下简称借条三)系被告杜春毅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利息结算而成,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证人杜春辉、宋胤辉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欲证内容与被告杜春毅当庭自认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两份证人证言上关于被告杜春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韦与被告杜春毅系朋友关系,彼此互有经济往来。2013年8月18日,被告杜春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载明:今借到龙伟(韦)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此据属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杜春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载明被告杜春毅在原告处借款79000元;同日,被告杜春毅、任玉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载明二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1000元,借条三系借条一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一、二中均未对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对借条一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0‰计息,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杜春毅给付原告利息两万多元,经结算尚欠原告利息11000元,二被告对下欠利息作为借款本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二被告均未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杜春毅当庭陈述共计在原告处借款10万,此外有部分因合伙做生意形成的债务;双方曾口头约定过较高借款利息,已自愿给付过部分利息,但被告杜春毅未向本院明确陈述双方约定的具体利率。被告杜春毅当庭陈述曾偿还过原告部分借款本金,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指定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前出示相应证据,但被告逾期未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杜春毅之间借款金额是多少?借款利息如何认定?被告杜春毅、任玉燕应各自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杜春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79000元。原告持有的借条一、借条二上有被告杜春毅的签字,被告杜春毅对借条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杜春毅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杜春毅称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但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出示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债务为179000元,被告杜春毅应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若被告杜春毅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属实,可在实际履行时凭据予以抵扣。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三系借条一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不能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算做利息予以计算。二、对借条一,被告杜春毅从2014年9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对借条二,从2016年7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杜春毅虽未在借条一中约定借款利率,但据双方的当庭陈述,双方约定过较高利率。原告称约定借条一利率为月利率40%,双方已算清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除被告杜春毅已给付的两万多利息外,尚欠原告利息11000元,原告所称利率的计算结果与原告所称双方对利息的实际结算金额自相矛盾,对原告所称双方对借条一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0%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春毅当庭陈述双方约定了较高利息,可见双方确实对借条一约定过利率,但被告杜春毅未在审理中明确具体利率,本院无法查实具体利率。被告杜春毅当庭表示愿意承担利息,考虑到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已与被告杜春毅就借条一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根据原告所称结算后的利息仍未超过年利率36%,且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对借条一下欠利息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对2014年9月15日前借条一利息以双方结算的结果为准即可,对借条三本院不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杜春毅应向原告支付借条三所载明的11000元利息。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看出,被告杜春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系有偿借款,基于公平原则,对2014年9月15日后的借条一的利息,被告杜春毅应依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较为适当。原告与被告杜春毅未在借条二上约定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亦未在审理中表示对借条二约定过利息,被告杜春毅只认可向原告借款10万,表示其余债务系合伙做生意而来。对借条二,应认定为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条二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杜春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较为适当。三、被告杜春毅承担上述支付义务,被告任玉燕对借条三所载明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任玉燕未在借条一、借条二上签字,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任玉燕对借条一、借条二具有还款责任,故被告任玉燕不承担借条一、借条二的还款责任。二被告均在借条三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共同债务人,二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借条三所确认的债务。综上,被告杜春毅应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其中79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春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在原告龙韦处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或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前实际偿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杜春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在原告龙韦处的借款本金7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或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前实际偿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杜春毅、任玉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龙韦11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杜春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翼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若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