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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行审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与张传国行政处罚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张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1行审373号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住所地:梁平县���山镇机场路****号。负责人:盛彬彬,大队长。被执行人:张传国,1977年3月1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申请执行NO.1763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事项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张传国于2016年1月9日0时10分,驾驶渝A395**号车在沪蓉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545KM+200KM路段实施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未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对张传国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NO.1763544号),并告知张传国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9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张传国。该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被执行人如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和期限。张传国既未依法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7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张传国送达履行行政处罚的《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本院对该处罚决定中的罚款200元和加处罚款200元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作出的NO.1763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作出的NO.1763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200元和加处罚款200元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蒋 云审判员 李亚飞审判员 陈永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