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赤峰市恒泰特种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朝阳万泰矿业有限公司大庙铁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恒泰特种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朝阳万泰矿业有限公司大庙铁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599号原告:赤峰市恒泰特种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五家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747904438Q。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宝龙,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洪山,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朝阳万泰矿业有限公司大庙铁矿,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大庙镇邓杖子村。组织机构代码:76540794-5。负责人:邵振军,矿长。委托代理人:曲洪梅,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市恒泰特种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朝阳万泰矿业有限公司大庙铁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恒泰特种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龙、赵洪山、被告朝阳万泰矿业有限公司大庙铁矿的委托代理人曲洪梅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于2016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赤峰市恒泰特种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磊、被告朝阳万泰矿业有限公司大庙铁矿的负责人邵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已经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双方之间发生多次买卖合同关系,至2015年末。被告对2014年7月1日、9月1日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发生的货款未依约结清,原告经过多次派员催要,直到现在,尚欠货款524314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依约付款行为构成违约,所以其应当依合同第8.2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鉴于市场因素,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由“每天承担所供产品价值1%”降至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末,被告已经逾期16个月,违约金已达167780.48元。基于原被告在合同第九条约定“协商不成时,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依照法经[1994]307号复函,“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之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2431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7780.48元及至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金。被告辩称,1.第一项诉求欠款520000余元属实,但是,在2016年2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应当在总额欠款中扣除。2.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理由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已有多年业务往来,2014年7月1日、9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支付条件为“合同生效后,买方预付30%货款给卖方。货到买方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承付60%货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产品到达买方使用现场后60天内付清。”;违约责任为“买方不能按约定方式付款,应从付款日的次日起每天承担所供产品总价值1%的违约金,直到货款结清为止”。2014年12月原、被告对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544314元,2015年6月29日双方又通过财务对账,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44314元。2016年2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524314元,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由“每天承担所供产品价值1%”降至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另查,原、被告2015年7月1日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货款金额为400000元,支付条件为“双方议定卖方根据买方电话通知款到发货”。被告主张违约金应自最后一次进行买卖交易的日期即2015年7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原告主张2015年7月1日的购销合同是现金结算。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交货清单、收据、增值税发票及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货款524314元,被告予以认可,只是主张现无钱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虽就付款时间、方式有约定,但鉴于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双方在实际货款支付中,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一直是经常拖欠陆续付款,且涉案尾欠货款具体是哪笔合同货款,无法查清。庭审中,双方认可2014年12月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544314元。现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主张违约金应自最后一次进行买卖交易的日期即2015年7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万泰矿业有限公司大庙铁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恒泰特种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尾欠货款524314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评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人民陪审员 唐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剑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