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520号原告王某。被告蒙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蒙某以经商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10600元,当天写有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蒙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7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3日,合计9400元)。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蒙某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王某借款10600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蒙某答辩称,借款本金不是10600元,10600元是本金加利息计算得来,具体如何计算得来被告已经记不清,借款已经归还了一部分,被告现在尚欠原告本金5000元和利息1000元,被告将会于2016年9月份归还3000元,于2016年10月份归还3000元。被告蒙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某请求被告蒙某归还借款本金10600元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认定与分析:经庭审质证,被告蒙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不真实,借款本金不是10600元,是本金加利息计算得来,本院认为,借条是被告亲自书写给原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7日,被告蒙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10600元,约定被告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王某,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王某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蒙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在形成借贷关系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0600元的责任,原告主张从2011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完全支持,被告蒙某应以10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王某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600元;二、被告蒙某支付原告王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蒙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国伟审 判 员 刘婷章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