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蒋继成、蒋丽萍、蒋卫平、蒋志平、蒋红平与湖南盘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继成,蒋丽萍,蒋卫平,蒋志平,蒋红平,湖南盘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126号原告:蒋继成,男,汉族。原告:蒋丽萍,女,汉族。原告:蒋卫平,女,汉族。原告:蒋志平,男,汉族。原告:蒋红平,女,汉族。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强,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盘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红旗商贸城第二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冯友根。原告蒋继成、蒋丽萍、蒋卫平、蒋志平、蒋红平与被告湖南盘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继成、蒋卫平、蒋志平、蒋红平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龙投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继成、蒋丽萍、蒋卫平、蒋志平、蒋红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盘龙投资公司履行《购地建房协议》约定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2、判令双方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各自承担转移登记应缴纳的费用;3、判令盘龙投资公司赔偿因拖延办理给蒋继成、蒋丽萍、蒋卫平、蒋志平、蒋红平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由盘龙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0年10月,蒋继成家与盘龙投资公司(原称湘潭市红旗商贸城市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购地建房协议》,协议除约定了购置土地、自建红旗商贸城三期工程门面、住宅的相关事宜外,协议第五条约定“房屋产权证由乙方自己负责办理并承担费用。但除产权证外的建房证、合格证、集资联建的证明等办房屋产权证外所要用的一切证件由甲方办理提供,其办证费用由甲方负责”。房屋建成后,蒋继成等原告要求盘龙投资公司办证,盘龙投资公司也收取了办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关费用,却一直拖延办证。蒋继成等原告与其他业主曾多次催讨,盘龙投资公司也曾多次开会表态要帮业主办证,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亦敦促盘龙投资公司完善相关手续,切实解决未办证到业主名下的状况,但盘龙投资公司至今仍未解决。2015年9月,蒋继成等原告才知道原联建房屋、门面产权证的大证已办到了盘龙投资公司名下。由于盘龙投资公司严重违约损害了蒋继成等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蒋继成等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撤销盘龙投资公司的房屋所有权人,确认蒋继成、蒋丽萍、蒋卫平、蒋志平、蒋红平为湘潭市岳塘区红旗商贸城K区2栋1101、2101、3101、4101号房屋所有权人;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盘龙投资公司履行《购地建房协议》中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盘龙投资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参见法庭笔录。由于盘龙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蒋继成等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0月8日,蒋继成之妻刘晓华与湘潭市红旗商贸城市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一份《购地建房协议》,约定刘晓华向湘潭市红旗商贸城市场管理委员会购买红旗商贸城三期工程门面土地,位于红旗商贸城三期工程K区2栋23-24号,面积61.2平方米,总价48960元;房屋产权证由购买方自己负责办理并承担费用,除产权证外的建房证、合格证、集资联建的证明等办房屋产权证外所需一切证件由出卖方办理提供并负责办证费用。之后,刘晓华向湘潭市红旗商贸城市场管理委员会分批付清了购地款并出资自建房屋,2002年蒋继成等原告入住使用至今。2010年8月,盘龙投资公司办理了红旗商贸城K区宗地1067.5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盘龙投资公司登记为土地使用权人。2011年3月23日,盘龙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友根委托肖希华办理红旗商贸城包括K区在内的房屋登记手续,蒋继成等原告支付了本案所涉房屋相关办证费用。2011年4月,本案所涉K区2栋23-24号一至四楼1101、2101、3101、4101号房屋,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将一楼登记为房屋坐落岳塘区宝塔街道红旗商贸城K区2栋010101号(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20110065**号),二楼登记为房屋坐落岳塘区宝塔街道红旗商贸城K区2栋020101号(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20110065**号),K区2栋全部房屋的三、四楼登记在一个房屋所有权证上,即登记为房屋坐落岳塘区宝塔街道红旗商贸城K区2栋(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20110065**号),上述房屋所有权人均为盘龙投资公司。蒋继成等原告了解该情况后,多次与盘龙投资公司协商并经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协调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湘潭市红旗商贸城市场管理委员会隶属于盘龙投资公司。蒋丽萍、蒋卫平、蒋志平、蒋红平系蒋继成与刘晓华的婚生子女,2006年刘晓华去世。本院认为,盘龙投资公司与刘晓华签订的《购地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蒋继成等原告自建房屋并于2002年入住使用至今,依法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盘龙投资公司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系违约行为,侵犯了蒋继成等原告的不动产物权。故蒋继成等原告要求撤销盘龙投资公司的房屋所有权人,确认蒋继成、蒋丽萍、蒋卫平、蒋志平、蒋红平为湘潭市岳塘区红旗商贸城K区2栋1101、2101、3101、4101号房屋所有权人,并由盘龙投资公司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蒋继成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多方请求处理纠纷,实际存在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故对其要求盘龙投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蒋继成、蒋丽萍、蒋卫平、蒋志平、蒋红平为位于湘潭市岳塘区红旗商贸城K区2栋1101、2101、3101、4101号房屋所有权人;二、湖南盘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蒋继成、蒋丽萍、蒋卫平、蒋志平、蒋红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三、湖南盘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蒋继成、蒋丽萍、蒋卫平、蒋志平、蒋红平经济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湖南盘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嘉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夏 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