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1、郭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1,郭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3466号原告:李某,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原春(系原告之母),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冠县。被告:郭某1,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郭某2,女,59岁,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1、郭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原春,被告郭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600元及戒指一枚;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郭某1经媒人郭某2、马某介绍认识,并依据当地风俗见面,原告迫于风俗将6600元见面礼给付被告郭某2转交被告郭某1,被告郭某1另向原告索要金戒指一枚。2016年7月,被告郭某1与他人订婚,原告要求被告郭某1返还见面礼时其拒不返还。被告郭某1辩称,原告与被告郭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农历9月26日依风俗大见面,后在商量订婚期间,原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而在此期间被告方已经置办了部分嫁妆,被告听信原告承诺,等待原告两年时间订婚未果,给被告的心理及名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见面礼及戒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进行了陈述和答辩,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1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5年农历9月份依当地风俗进行大见面,原告方通过媒人郭某2给付被告郭某1见面礼6600元。另查明,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曾为被告郭某1购买戒指一枚。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马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给付被告郭某1见面礼的情况。被告郭某1称马某并非原被告媒人,其是在媒人郭某2手中接过6600元的见面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依照当地风俗进行“大见面”,原告依风俗通过媒人郭某2给付被告郭某1见面礼6600元,该款系在男女双方有缔结婚约意向后原告自愿给付,但考虑该款数额较大,被告郭某1应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情况,以被告郭某1返还原告见面礼中的4000元为宜。原告与被告郭某1交往过程中为被告郭某1购买戒指一枚,系原告为增进与被告郭某1感情的自愿行为,应视为原告对被告郭某1的赠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某1返还戒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郭某2返还见面礼及戒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被告郭某2返还见面礼及戒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见面礼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