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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9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李治洲、胡宁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李治洲,胡宁红,苏州新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0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治洲。被告胡宁红。被告苏州新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江陵西路。法定代表人邹丽华。委托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李治洲、胡宁红、苏州新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宇,被告李治洲,被告新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宁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治洲、胡宁红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治洲向原告借款18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x苑x-x室的房屋,并约定被告李治洲、胡宁红将其购买的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新湖公司在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未办妥前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间,因被告李治洲、胡宁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新湖公司未履行代偿义务,故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治洲、胡宁红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69188.21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为27385.68元、罚息为1144.38元、复利为474.02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部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李治洲、胡宁红赔偿律师费损失36564元;3、被告新湖公司对被告李治洲、胡宁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治洲辩称:对结欠原告的本息数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新湖公司辩称:新湖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债务人结欠的本息数额不清楚,律师费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律师费数额是否合理,由法院审核。被告胡宁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支行(后更名为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李治洲作为借款人,新湖公司作为保证人,李治洲、胡宁红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210520090011935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治洲向贷款人借款186万元用以购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x苑x-xx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30%后确定,执行年利率为4.158%;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的新湖公司收款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以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80期,每期末月的5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间内按约定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新湖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或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时,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2009年11月5日,贷款人依约向李治洲发放贷款186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4.158%,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间,因李治洲未按约还款,农行吴江分行于2016年1月25日向李治洲、胡宁红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于2016年2月5日全部提前到期。李治洲于2016年2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2万元,之后再无还款。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新湖公司未履行代偿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李治洲、胡宁红系夫妻,两人于1990年8月8日办理婚姻登记。2009年11月5日,胡宁红作为李治洲之配偶向贷款人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同意对李治洲在编号为3210520090011935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再查明:2016年7月7日,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365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明细、结婚证、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EMS寄件联、EMS送达信息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治洲、胡宁红、新湖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李治洲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发送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于2016年1月26日送达至债务人一方,本案所涉借款已于2016年2月5日提前到期。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复利、罚息,借贷双方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借贷双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代理人已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并履行代理义务,且计收的律师费数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宁红与李治洲系夫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胡宁红已向原告出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书面承诺,故被告胡宁红应对被告李治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新湖公司就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由于借款人所购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和抵押登记,且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故被告新湖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人李治洲、胡宁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宁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治洲、胡宁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269188.21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6月14日欠息29004.08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息,并对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27385.68元按照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治洲、胡宁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36564元。(以上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793)。被告苏州新湖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治洲、胡宁红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治洲、胡宁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6元,由被告李治洲、胡宁红、苏州新湖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玮芝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