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焦德利与周爱利、张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德利,周爱利,张亚峰,王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566号原告焦德利,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周爱利,女,1969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张亚峰,男,1992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王玉花,女,1945年7月19日生,汉族。原告焦德利诉被告周爱利、张亚峰、张亚林、王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9月21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亚林的起诉;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利、张亚峰、王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德利起诉认为,原告与张胜利系朋友关系,张胜利于2013年10月11日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予归还,××死亡。被告周爱利系张胜利妻子,被告张亚峰系张胜利儿子,被告王玉花系张胜利母亲。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其借款100000元。被告周爱利、张亚峰、、王玉花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关于原告与死者张胜利生前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该借贷债务如何承担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张胜利2013年10月11日借据;2、博爱县档案局有关被告周爱利与张胜利婚姻登记材料;3、博爱县公证处(2016)博证民字第236号公证书。被告周爱利、张亚峰、王玉花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依原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原告与死者张胜利生前系朋友关系,张胜利曾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6月11日,张胜利因病死亡。同时查明,被告周爱利与张胜利于199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被告张亚峰;被告王玉花系张胜利母亲。本院认为,原告与死者张胜利间生前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该借贷关系产生于张胜利与被告周爱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爱利应直接承担借款返还责任。被告张亚峰、王玉花作为死者张胜利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爱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焦德利借款100000元;被告张亚峰、王玉花应在继承死者张胜利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周爱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继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