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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2335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巷某号。法定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巷某号。委托代理人郭俊珍,天津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小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俊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从某某年某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某某元。2.责令被告承担原告自某某年起至学业完成为止的上学期间择校费、医疗费的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婚生子。某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因感情不和经某某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离婚,原告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某某元抚养费。但随着物价的不断上涨,每月某某元的抚养费早已经不够原告的生活开支,导致原告��法定代理人非常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的原告产生的学费、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无法查实。2.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的责令被告承担原告自某某年起至学业完成为止的上学期间择校费、医疗费的一半,因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认该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我国法律仅规范已经发生事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法定的义务,原告法��代理人与被告虽然离婚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王某某原每月承担其子某某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目前原告正常的生活、教育开支,结合本市目前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定为被告王某某每月承担婚生子姚某某抚养费某某元较妥。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某某年起至学业完成为止的上学期间择校费、医疗费、学费一半一节,因原告的该项主张未实际发生,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经济发展被告王某某原每月承担其子某某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目前原告正常的生活、教育开支,故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某某元较妥。而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某某年起至学业完成为止的上学期间择校费、医疗费、学费一半,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婚生子姚某某抚养费某某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翔人民陪审员 李婷人民陪审员 郭  亚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  洁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