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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武宣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与李信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宣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李信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民终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宣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宣县三里镇旧县村。法定代表人:林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新春,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信军,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宣县公安局宿舍区。上诉人武宣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信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3民初837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武宣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被告李信军曾于2013年之前独立经营武宣县宏信沙场。2013年3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利强与被告李信军签订了一份《经营合同》,林利强投入295万元取得武宣县宏信沙场50%的股份,同时将武宣县宏信沙场变更为武宣县宏信建材有限公司。公司财产包括捞沙船及设备,小型变压器以及于2014年1月16日按揭贷款购买的一台500**装载机等在内。2015年3月27日,林利强又和被告李信军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被告李信军将其持有的武宣县宏信建材有限公司50%的股权作价300万元全部转让给林利强。同年5月,武宣县宏信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信军变更登记为林利强。2016年1月20日,武宣县宏信建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武宣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9月8日,被告李信军怀着不可告人之目的,背着原告到武宣供电公司申请停止变压器的用电,同月12日又到原告场地内趁机偷开走捞沙船和装载机(铲车),导致原告无法生产经营。无奈之下,原告向武宣县公安局报案,武宣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9日以“破坏生产经营罪”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10月20日将上述捞沙船和装载机(铲车)追回退还给原告。由于被停电、主要生产工具捞沙船和装载机被被告恶意偷占,致使原告的生产处于停产及半停产状态,经委托柳州顺天成会计师事务所对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067000元。为此,武宣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产及半停产期间损失共计人民币106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武宣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李信军因私自将武宣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的捞沙船和铲车(装载机)开走被武宣县公安局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立案侦查,目前尚在侦查期间,该案件如何定性尚未有结论。武宣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就其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属于李信军非法占有其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形,应该通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而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由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一并予以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宣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武宣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损害结果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本案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何定性尚未有结论,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武宣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李信军非法占有其财产造成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本案的被上诉人李信军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已被武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案件尚在侦查期间,如何定性尚未有结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武宣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旭审 判 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韦丽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