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黎杰漳与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旺步村横石口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杰漳,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旺步村横石口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7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杰漳,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梧州市人,住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赵惠芳,(上诉人母亲),女,1958年5月17日出生,住梧州市万秀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旺步村横石口组,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旺步村横石口组。主要负责人:叶芳浦,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胡敏坚,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萍,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杰漳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旺步村横石口组(以下简称旺步村横石口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杰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惠芳、被上诉人旺步村横石口组的负责人叶芳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敏坚、黄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黎杰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应得的征地补偿款3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农业户口并非非农业户口,上诉人原来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迁出横石口组后再迁回重新获得资格;2、一审法院忽视上诉人最有力证明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证据《梧州市被征地农民审核表》,获得该审核表就证明上诉人的失地农民身份。被上诉人旺步村横石口组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自1994年8月起迁出至迁回被上诉人处时间距离长达20年,没有履行过被上诉人的集体组织村民义务,上诉人是为了利益驱动,迁回被上诉人处是为了获得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收益;所谓的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黎杰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横石口组补发原告黎杰漳的集体部分征地补偿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杰漳原是被告横石口组村民,与赵惠芳系母子关系。在第一轮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黎杰漳的母亲赵惠芳作为户主向被告横石口组承包了责任山林和责任地。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1997年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政策,在1985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责任基础上,实行延长土地承包期。为此,于1999年12月31日,赵惠芳与旺步村横石口组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梧州市郊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同日,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向赵惠芳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林权进行权属登记,于同年的4月30日向赵惠芳颁发了蝶林证字(2011)第0103020028号林权证。因国家项目建设需要,2013年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征用旺步村横石口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山地及林地,2013年10月18日旺步村横石口组制定了《旺步村横石口组村集体经济分配方案决议书》,该决议书内容载明:“一、登记在册村民人口截止时间。为切实做好村民小组集体经济分配工作,今次分配登记在册农业村民人口截止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之前登记在册的农业人口,以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为准。二、自留山、自留地。征用部分涉及自留山和自留地的部分,根据现在经营界线按国土部门测量的面积进行分配,征地补偿款全额发放给承包经营户。三、个人承包集体的林地。征用部分涉及个人承包集体林地的部分,按承包合同规定,只给予征地补偿款中青苗部分的50%。四、集体部分。征用部分涉及集体部分征地补偿款,按现有户籍人口进行平均分配每人一份。其中1、户口迁出后又回迁的,一律不享受分配。2、空挂户、外来户一律不享受分配。3、出嫁女的子女出来原分土地时承包有责任田的享受分配。其他不享受分配。五、对于有争议纠纷部分土地的处理意见。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如有集体与个人、个人与集体之间存在有争议纠纷的土地,未及时进行集体经济分配的,对于这部分的经济资金采取暂缓发放的方式,将其留放在小组集体账户,待纠纷调处后再按协商一致的方案发放。六、积极维护政策的延续性,确保今后的集体经济规范化管理。为了确保土地政策的延续性,全面积极配合好政府做好项目经济发展,在大力配合好征地搬迁的同时,也积极做好集体经济的分配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在今后的征收小组集体土地时,今后的征收款项也是按照类似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2013年10月30日被告按该方案向每个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1980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横石口组再次召集村民大会,经村民大会讨论后进行表决,确定按2013年的分配时人口加婚迁新生人口的进行分配(挂靠户不列入分配人口),出嫁女的子女不参加分配。2016年1月11日,被告张贴《公示》,载明:由于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征用横石口经济合作社集体的土地,目前所有征地款已下拨到我组的公共账户内,根据2015年12月24日在村委召开的户主大会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现将参与分配的人口公示7天,如有错漏的,请社员及时书面指出。但原告未在该公示名单上,不属于发放对象。原告黎杰漳向被告横石口组提出了异议,但横石口组没有作出任何回复。公示期满后,被告向每个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30000元。另查明:1994年8月25日,原告黎杰漳的亲属将黎杰漳将户口迁梧州市塘源路56号,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为非农业人员。2002年10月至2004年10月和2007年5月至2016年3月在广西中盈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正常参保。2014年1月13日,原告黎杰漳以子女投靠父母为由将户口由梧州市塘源路56号迁回被告村组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村民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张享有同等待遇而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黎杰漳是否属于被告横石口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是否享有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原告黎杰漳认为,原告在被告横石口组承包了责任山和责任地,是土生土长靠农村承包地为生计的村民,原告的户口虽然一段时间曾经在城镇内,是由于政策上对一些外出学习或打短工等特殊情形形成的,现在原告的户口在农村并没有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况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自已出钱购买的,原告应当有其他村民同等分配资格,有权参加分配集体的土地补偿费;被告横石口组则认为,原告黎杰漳的户口属非农业业人口,在迁入被告村组前已在市区工作生活多年并纳入城镇社会保险范围,其户口迁回到被告处,程序不合法,不应享有集体成员资格,而且被告的山林、土地是在2013年被征收并制订了分配方案,当时原告户口尚未登记到被告处,原告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分配的权利。该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原告黎杰漳原是被告横石口组的村民,原始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由于在1994年8月25日迁出被告横石口组迁到梧州市塘源路56号,户籍性质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以城镇居民身份进行入学和工作,纳入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迁出后横石口组后仍然与被告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以原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原告黎杰漳不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原告户口虽然以投靠亲属为由重新迁回被告村组内并为农业人口,但集体成员资格的界定,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和生活保障基础综合考量,自1994年8月25日起至迁回被告村组内长达20多年,原告黎杰漳没有履行被告村组的村民义务。在迁回被告村组后,原告黎杰漳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生活来源主要来自于被告的集体土地以及履行被告村组的村民义务。因此,原告已不具备横石口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故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原告黎杰漳的集体部分征地补偿款,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杰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实行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黎杰漳负担。上诉人黎杰漳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梧政发2013.62号文件,拟证明被征地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才可办理梧州市被征地农民审核表;2、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申报流程,拟证明审核表经过多重部门层层把关审核认定;3、相片,拟证明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申报流程来源于龙湖镇政府;4、138号文件,拟证明上诉人农业户口不能享受城市福利待遇。被上诉人旺步村横石口组对上述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领低保不是生活唯一的生活来源。上诉人黎杰漳在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被上诉人村组,平时有参加耕种。被上诉人横石口组对证人吴某的证言认为不是真实的,且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户口并非一直在横石口组,上诉人不是一直在横石口组居住。上诉人黎杰漳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吴某的证言,由本院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上诉人黎杰漳原是被上诉人横石口组的村民,原始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由于在1994年8月25日迁出被上诉人横石口组迁到梧州市塘源路56号,户籍性质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以城镇居民身份进行入学和工作,纳入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迁出后横石口组后仍然与被上诉人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以原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上诉人黎杰漳不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上诉人黎杰漳户口虽然以投靠亲属为由重新迁回被上诉人村组内并为农业人口,但其自1994年8月25日起至迁回被上诉人村组内长达20年的时间内,没有履行被上诉人村组的村民义务。集体成员资格的界定,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应结合户籍和生活保障基础综合考量,并不因户籍迁回和改变为农业人口就必然重新获得。故上诉人黎杰漳认为其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黎杰漳认为被上诉人应向其补发应得的征地补偿款30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黎杰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春审 判 员 祝冬梅代理审判员 薛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妙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