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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执字第001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才均与刘修才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才均,刘修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执字第001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才均(曾用名张才钧),退休教师。被执行人:刘修才,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77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刘修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廉政监督卡,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予以调查,均未查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才均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南金俭审 判 员  易淑明代理审判员  梁自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建刚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