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熊吉光与湘潭市雨湖区玉思家具厂、刘玉平、赵玉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吉光,湘潭市雨湖区玉思家具厂,刘玉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430号原告:熊吉光,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雨湖区玉思家具厂,住所地湘潭市。经营者:刘玉平,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被告:刘玉平,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原告熊吉光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玉思家具厂(以下简称玉思家具厂)、刘玉平及被告赵玉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玉思家具厂、刘玉平、赵玉兰名下1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冻结、扣押三被申请人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进行担保。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湘0302民初2430号民事裁定。之后,原告熊吉光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玉兰的起诉,经审查后,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湘0302民初2430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熊吉光撤回对被告赵玉兰的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吉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思家具厂、刘玉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986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赵玉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开庭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2016年7月1日”日变更为“2016年7月25日”,同时,鉴于其已向本院撤回对被告赵玉兰的起诉,故向本院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口头用工协议,由原告组织三人在被告玉思家具厂从事油漆工作,年薪为23万元,由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统一结算。2016年2月5日(2015年农历年底)进行结算时,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3万元,尚欠8.5万元未支付。由于两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熊吉光油漆工资捌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6月还清”。2016年开始,原告继续组织两人在被告玉思家具厂从事油漆工作,由原来的年薪制变更为计件工资制。双方于2016年7月8日进行结算时,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4660元,已支付1.1万元,尚有13660元工资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思家具厂、刘玉平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被告玉思家具厂、刘玉平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并认可上述由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份,原告经其哥哥熊火根介绍来到被告刘玉平注册经营的玉思家具厂从事油漆工作。经协商一致,双方达成口头用工协议,由原告组织人员在被告玉思家具厂从事油漆工作,保底年薪为23万元(自2015年农历年初至2015年农历年底)。之后,原告遂组织人员在玉思家具厂从事油漆工作。2016年2月5日(2015年农历年底),双方就原告及其所带人员在2015年的工资进行了结算,经双方一致结算,并扣减掉已支付的劳务款,两被告尚欠原告8.5万元劳务款未支付。两被告遂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熊吉光油柒工资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6月还清。欠款人:刘玉平。2016年2月5日。”同时,在该欠条上还加盖了玉思家具厂的公章。2016年农历新年后不久(2016年3月份),原告继续组织人员在被告玉思家具厂从事油漆工作,根据原告陈述,由原来的年薪制变更为计件工资制。双方于2016年7月8日进行结算时,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劳务款共计24660元,扣减掉已支付的1.1万元,尚欠13660元劳务款未支付。同日,两被告在一张固定格式的“送货单”上结算签字,其中载明的手写内容有:油漆工资,熊吉光,2016年7月8日,共计24660元,借支11000元,欠13660元。在上述“送货单”上,有被告刘玉平的签名及被告玉思家具厂加盖的公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刘玉平至今尚未支付欠付的劳务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1、被告玉思家具厂系被告刘玉平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根据原告本人陈述,自2016年7月5日起,原告就未再为两被告从事油漆工作并于2016年7月14日离开了被告玉思家具厂。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熊吉光依照被告刘玉平的指示在其经营的玉思家具厂从事油漆工作,即原告按照其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2015年工资8.5万元及2016年工资1.366万元,合计9.866万元未付。同时,两被告还承诺对所欠原告2015年的工资在2016年6月份付清。以上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但之后,被告刘玉平未按照其承诺的时间向原告支付2015年的劳务价款,因此,被告刘玉平的行为构成违约。由以上可以看出,被告刘玉平尚欠原告劳务价款9.86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玉平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9.866万元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玉思家具厂系被告刘玉平登记注册并由其个人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且原告所从事的油漆工作均是在该厂所进行,故本院认为被告玉思家具厂应对上述9.866万元劳务款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根据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承诺于2016年6月付清所欠付的2015年劳务款8.5万元及原告陈述在本案起诉前曾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欠付的劳务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6年7月25日即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欠付的劳务款9.866万元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将上述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为:以9.86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6年7月25日起算至上述劳务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玉平、湘潭市雨湖区玉思家具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熊吉光支付劳务款9.86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86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6年7月25日起算至上述劳务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55元,由被告刘玉平、湘潭市雨湖区玉思家具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左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