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民终4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张加来与刘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加来,刘宗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4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加来,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青云县金盆底村。委托代理人:王廷珍,男,194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天威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国,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青云镇刘家屯村。上诉人张加来因与被上诉人刘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9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加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沭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9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费用由刘宗国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在认定刘宗国与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旄信用社(以下简称临沭县白旄农信社)将债权转让给刘宗国一案上,采取了不负责任和运用法律不当判决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权利”。而我没接到任何通知,根本不知道此事,更不认识刘宗国,所以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沭县农信社)和刘宗国所签订的合同不具备法律效益。2.刘宗国和临沭县农信社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明确,刘宗国在清收债务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不用非法手段和力量,避免造成不稳定的因素,恰恰相反,而刘宗国对我连打带骂,有光盘、录音为证,所以此协议上定得很清楚,这样的协议是无效的,而一审法院还认定为有效的协议。被上诉人刘宗国辩称,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通知了张加来,有邮局回执上的本人签字可以证实,没有打骂张加来。刘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加来偿还借款34209元及利息(其中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期间利息为36319.19元,与本金合计70528.19元;2015年10月以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张加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日,张加来等12人(借款人)与临沭县白旄农信社(贷款人)签订沭白农信联保借字(2009)第1号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根据编号为沭白农信联保协字2009-1号的《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约定,各借款人(详见清单,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自愿组成大联保体,作为联合保证人,对大联保体各成员在本合同所附清单约定的期限内(清单载明:借款人张加来等12人期限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最高额贷款50000元),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保证借款合同组成部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第六条利率和利息支付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七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2、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第九条违约责任1、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8月20日,临沭县白旄农信社向张加来发放贷款48000元,月利率为8.85‰,到期日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4日,张加来尚欠借款本金34209元及利息。2015年11月23日,临沭县农信社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刘宗国,并于2016年3月24日通知张加来。一审法院认为,张加来与临沭县白旄农信社签订的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临沭县白旄农信社已按合同约定向张加来支付了借款,张加来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尚欠借款本金34209元及利息,张加来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义务。临沭县农信社将债权转让给刘宗国,并通知张加来,该债权应由受让人刘宗国承继。张加来关于刘宗国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根据刘宗国提供的张加来与临沭县白旄农信社签订的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内容、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回执及张加来账户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证据,可以看出,张加来贷款账户最后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4日,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张加来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故刘宗国于2016年3月29日主张权利时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张加来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判决:张加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宗国借款34209元及利息(其中,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8.85‰支付利息;2010年7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85‰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减半收取782元,由张加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加来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宗国受让债权后,曾找到张加来主张债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加来于2010年8月20日在临沭县白旄农信社借款48000元,至2014年4月4日,张加来尚欠借款本金34209元及利息。2015年11月23日,临沭县白旄农信社向张加来下发《债权转让通知》,并向张加来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临沭县白旄农信社履行了债权转让后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移已经成立,刘宗国受让债权后成为新的债权人,其有权向债务人张加来主张权利。刘宗国在一审中提交的《山东法制报》公告的债权转让通知进一步证实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张加来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上诉人张加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开玉审判员 杨敬国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崔凯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