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金声与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声,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682号上诉人陈金声,男,汉族,1941年1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陈金声因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行初1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陈金声上诉称,(2016)浙03行初10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起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缺乏证据证明,且结论错误。起诉人在2016年2月15日请求查处申请书中,已注明申请人是青山村村民。请求判令:撤销(2016)浙03行初106号裁定,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予以立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起诉人因认为企业恶意占有青山风景资源行为而向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举报,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是否查处,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与���诉人没有利害关系,起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华锋代理审判员 沈小云代理审判员 许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