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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董文杰与被告薛辉、宋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杰,薛辉,宋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787号原告:董文杰,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杰,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辉,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广灵县。被告:宋晓波,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董文杰诉被告薛辉、宋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徐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辉、宋晓波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薛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2015年1月14日起的利息直至本利清偿之日(其中,计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为1700000元);2、被告宋晓波对薛辉所负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薛辉以其公司转贷为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归还。被告宋晓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00元借款悉数付至被告薛辉指定的其在工商银行南郊支行开设的账户。债务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但按约定利率结息至2014年2月10日。经向两被告督促,被告宋晓波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了还款计划,确认至2014年7月30日欠息1700000元,承诺2014年10月31日前全额偿还借款,利息下调至月息2.4%。2014年10月,被告宋晓波提出以“东方名城”连栋别墅抵顶部分债务利息,原告同意。2014年12月5日,宋晓波协助原告办理了该房产的接收手续。双方商定该房产折价3000000元用以折抵利息,除结清原确认欠息1700000元外,其余部分按月息2.4%的标准折抵自2014年7月31日起的利息,确认结息至2015年1月13日。折抵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也未付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诸贵院。考虑被告履行义务确实有困难,故原告自愿自2015年1月14日起,将利率标准降至2%,直至被告还本清息。被告薛辉负有向原告还本清息的义务,被告宋晓波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义务。被告宋晓波履行了部分义务,并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减轻了被告薛辉的负担,其履约有效,并应对未履行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辉、宋晓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还款计划、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以证明被告薛辉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宋晓波为借款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薛辉、宋晓波给原告董文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董文杰壹仟万元整(10000000),用于公司经营的贷款转贷,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归还,逾期未还,由借款人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董文杰要求被告薛辉给付所欠借款1000000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认被告以东方名城连栋别墅抵顶300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现原告按月息2分主张剩余利息1700000元(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及有明确约定,而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个人保证担保承诺函中记载担保人被告宋晓波并有被告宋晓波签字,因借条与个人保证担保承诺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宋晓波对被告薛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文杰借款10000000元、利息1700000元(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9月29日),并给付原告董文杰从2015年9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宋晓波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0元,由被告薛辉、宋晓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