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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执6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颜亚秋、周银灰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亚秋,周银灰,杨庆元,杨亚顺,杨亚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5执6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颜亚秋,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周银灰,女,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杨庆元,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杨亚顺,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杨亚荣,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颜亚秋与被执行人周银灰、杨庆元、杨亚顺、杨亚荣合伙债务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颜亚秋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银灰、杨庆元、杨亚顺、杨亚荣归还欠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杨亚荣银行账户。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李一航执行员  李 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雪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