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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6执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杨柏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柏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06执1386号申请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杨柏海,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申请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杨柏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吉0702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杨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352.95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1.316001‰计算利息。二、被告杨柏海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1.316001‰的50%计算支付罚息。受理案件费459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29.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英伟审判员  刘忠杰审判员  张京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吉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