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4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仲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4044号原告:王仲明,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51038900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皖北建材城19-20栋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8521468198。主要负责人:刘松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127959。原告王仲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仲明及其委托托代理人段成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仲明诉称:2016年5月18日9时许,原告驾驶皖SD9385号小型普通货车自北向东南行驶至蒙小路漆园太山中学路段时,与代举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代举成抢救无效死亡,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遂对此次事故作出蒙公交认字【2016】第34162212016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代举成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对代举成的近亲属垫付了330000元的赔偿款,并支付车辆维修款及施救、看管费等计1190元。因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特具状起诉,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3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计人民币11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约束答辩人。二、受害人代举成系农村户籍,相关赔偿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赔付。三、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四、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五、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仲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车辆的合法行驶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事故的发生,致代举成死亡、原告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并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三、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已垫付代举成近亲属赔偿款330000元的客观事实。证据五、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明。证明:结合证据二,共同证明代举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六、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发票;证明:因抢救代举成所花费的医疗费。证据七、代举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代举成的自然状况及其在蒙城县畜牧局工作,系干部身份的客观事实。证据八、派出所证明及租房合同、购房发票复印件;证明:代举成一直在城镇生活的客观事实,结合证据七共同证明,对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证据九、维修发票及施救、看管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所受经济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当然约束保险公司,其损失应重新核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受害人的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用药清单中标有“合”字样的药品按照50%赔付;标有“基”字样的药品按照80%赔付;对证据7、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修理清单和评估报告相互印证,财产损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看管费系凭证,票据不合法。对于赔偿清单,原告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不能约束被告,医药费用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精神抚慰金应按5万元计算,总的赔付比例应按照70%计算。其他几项没有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举证。对上述证据,本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案情,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9时许,原告驾驶皖SD9385号小型普通货车自北向东南行驶至蒙小路漆园太山中学路段时,与代举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代举成抢救无效死亡,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遂对此次事故作出蒙公交认字【2016】第34162212016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代举成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对代举成的近亲属垫付了330000元的赔偿款,其中垫付医疗费34528元。另查明:原告为皖SD9385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115500元的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代举成于1945年3月出生,自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租住在城关镇桃园社区芡河路和谐家园小区13号楼3单元606室。原告向受害人方赔付后,即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被告没有赔付。本院认为:王仲明所有的皖SD9385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据此,原告能够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31128+3400=34528元、死亡赔偿金242424元(26936元×9年)、丧葬费27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4796(114.2元×3×14),合计379318元。超出交强险120000的部分应按8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207454.4元。原告虽提供修车发票,但没有提供修理清单和评估报告,其财产损失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仲明损失327454.4元。二、驳回原告王仲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0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晓 勇 二〇一六年十 月 八日 书 记 员 杜 颍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