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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郭进、王旭、朱华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进,王旭,朱华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刑初47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进,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云南省开远市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被寄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同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旭,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云南省开远市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被寄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同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华明,男,1987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进、王旭、朱华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进、王旭、朱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旭、朱华明和杨志(另案处理)在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新村村3组29号的“江西饭店”就餐期间,被告人王旭因不满隔壁桌的赵某某、巩某说话声音较大,上前辱骂并动手殴打被害人赵某某,继而引发互殴。被告人朱华明与杨志见状,亦一同上前与被害人赵某某、巩某互殴。其间,被告人郭进接被告人王旭电话得知双方打架,遂持菜刀赶至现场,砍伤被害人赵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受伤致枕部头皮创口长8.1cm、左下唇全程裂伤(其中皮肤部位创口长2.0cm)、右肩背部及右上臂创口累计长16.0cm,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旭、朱华明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进在被上网追逃期间,于2016年5月11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郭进、王旭、朱华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进、王旭、朱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报警登记表、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情况说明、证人包某某、巩某、尹某某、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6)64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进、王旭、朱华明蔑视法纪,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进、王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华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进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旭、朱华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王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三、被告人朱华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娇人民陪审员  陈少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媛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