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石某与李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李有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677号原告石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0日,陕西省汉阴县人,住汉阴县田禾乡。被告李有某,男,��族,生于1991年7月2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双龙镇。原告石某诉被告李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有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7万元现金买车,因双方当时未打借条,后于2014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其亲笔签名并按有指印的借条,上面借款数字清晰,字据分明。被告在借款时一再向原告申明,其借款将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现在已过双方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有失朋友信誉,将还款期限一推再推,甚至不接原告的催款电话。原告现为催还借款耗费时间,又无法收回被告的欠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万元欠款,由被告承担7万元的借款利息(6个月),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有某向原告石某借款7万元,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借款、还款时间。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石某提交的证据1,因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石某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未到庭确认,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借条是被告李有某所写,故本院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陈述,被告李有某于2013年10月向其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奥迪A4轿车一辆,借款时在场人只有原告和被告,当时原告将此事告知其妻子,并从其妻处拿12000元凑够7万元,当时未打借条��于2014年10月30日在河南三门峡灵宝市,原告让被告补打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李有某,男,身份证号:61240119910720####,借到石某柒万圆整,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李有某,2014年10月30日。”原告在2014年与被告一直都有联系,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一直都不接听。原告其妻与被告微信聊天,被告听说原告要问他要钱,便在微信中威胁原告及其妻子,且将原告妻子的微信及聊天记录删除了。2016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并承担7万元的借款利息(6个月),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只向本院提供了一张借条,现被告下落不明,对借款时的情况本院无法查明;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条是被告李有某所书写,且���写借条的时间和借款的时间有间隔,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如今后有足够证据可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要求被告李有某偿还7万元借款及6个月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圣林人民陪审员 徐少林人民陪审员 程礼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牛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