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杨波、陈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杨波,陈颖,成都元和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8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原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东,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杨波,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陈颖,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元和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桂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颖。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杨波、陈颖、成都元和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陈颖、元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1、被告杨波、陈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2285.36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5%计算);2、被告杨波、陈颖支付律师费80982元(8%计算),公证邮寄送达费322元;3、被告元和公司对被告杨波、陈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波、陈颖签订了编号为120172015004199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度为1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用于其经营周转。同日,杨波、陈颖、元和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120172015004199的《担保合同》,元和公司自愿对杨波、陈颖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杨波、陈颖提供了质押担保。原告已根据被告的申请发放贷款100万元,明确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0日。但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元和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杨波、陈颖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截至2015年12月17日,杨波、陈颖仍未偿还贷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义务。被告杨波、陈颖、元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杨波、陈颖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还包括,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该笔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上浮60%,确定为年利率8.5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合同贷款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对原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借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元和公司为杨波、陈颖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杨波、陈颖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综合的1%-3%)、诉讼费(或仲裁费)、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包括过户费)、保全、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差旅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的其他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同日,元和公司作为保证人、杨波及陈颖作为质押人、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元和公司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模式为杨波、陈颖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5年4月10日,原告出具了《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2015年12月8日,因被告杨波、陈颖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提前还款,并进行了公证。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应偿还的贷款金额为本金918037.98元及相应罚息及复利22272.34元。原告为公证邮寄送达证据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个人账户对账单》、《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信息》、《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成都支行与被告杨波、陈颖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杨波、陈颖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波、陈颖支付了贷款1000000元,被告杨波、陈颖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利息(含罚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杨波、陈颖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杨波、陈颖应当承担归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918037.98元,以及欠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9月21日罚息、复利共计22272.34元,以及2016年9月22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对于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杨波、陈颖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波、陈颖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案件审理期间并考虑案件结案后直至实际执行应当经历的期间计算出的利息、罚息、复利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前述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该金额已经足以包含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50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982元,因原告举出的证据显示律师费为40000元,故按实际发生金额予以支持律师费40000元。关于公正邮寄送达费322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原告与被告杨波、陈颖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明确应当承担的费用,且已经实际发生,公证邮寄送达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300元,本院按照实际发生金额予以支持公证费300元。元和公司作为杨波、陈颖的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陈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18037.98元及截止2016年9月21日罚息、复利22272.34元,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与被告杨波、陈颖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杨波、陈颖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300元;三、被告成都元和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波、陈颖的前述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波、陈颖、成都元和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波、陈颖、成都元和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进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