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5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赤峰鑫顺源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与乌兰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鑫顺源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乌兰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5421号原告赤峰鑫顺源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法定代表人杜桂花,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燕燕,女,汉族,职工。被告乌兰其其格,女,蒙古族,职工。原告赤峰鑫顺源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其其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被告乌兰其其格从我处借款30000元,由呼某提供担保,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约定在2015年11月16日还款。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00元,加收利息900元,违约金51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乌兰其其格从我处借款30000元,由呼某提供担保,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约定在2015年11月16日还款。被告乌兰其其格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因被告萨仁乌力吉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16日,被告乌兰其其格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呼某提供担保,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于当日被告乌兰其其格为原告出具亲笔署名的借据一枚,借据上载明“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愿意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承担借款本息金额的3%的加收利息,并每日向出款人支付借款金额和利息总额的0.5%的违约金。”借款本息,被告乌兰其其格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乌兰其其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乌兰其其格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乌兰其其格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乌兰其其格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乌兰其其格给付51750元违约金、加收利息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向被告乌兰其其格按月利率15‰主张利息,再向被告乌兰其其格主张违约金及加收利息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月利率20‰)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乌兰其其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赤峰鑫顺源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195元(以本金30000元,月利率20‰,自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为6195元),本息合计36195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被告乌兰其其格负担705元,由原告负担1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勇审 判 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