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执25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瑞萍、苗国群、苗国强、刘淑萍、苗国顺、毛菊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车辆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李瑞萍,苗国群,苗国强,刘淑萍,苗国顺,毛菊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83执2583-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被执行人:李瑞萍,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苗国群,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苗国强,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刘淑萍,女,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苗国顺,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毛菊玲,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瑞萍、苗国群、苗国强、刘淑萍、苗国顺、毛菊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以本院(2016)鲁0683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现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苗国群名下的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隐藏、转移、转让、变卖、赠与、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广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