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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杨亮与张华、肖慧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亮,张华,肖慧萍,蒋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338号原告:杨亮,男,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被告:肖慧萍,女,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蒋惠平,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杨亮诉被告张华、肖慧萍、蒋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张华、肖慧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本案的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宇驰及被告蒋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肖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亮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张华、肖慧萍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张华、肖慧萍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蒋惠平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张华在借款后向其先后还款共计92,000元,故将第一项诉请及第二项诉请的本金基数变更为108,000元。事实与理由:经被告蒋惠平介绍,原告结识被告张华、肖慧萍夫妇。2015年7月15日,被告张华及肖慧萍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被告蒋惠平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后,三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华、肖慧萍未作答辩。被告蒋惠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属实。但是,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为18万元。并且,因原告要求提供担保,张华遂将价值20万元的机床以融资担保的形式出让于原告,故原告交付其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机床出售款,此后张华支付的钱款也是租金,并非还款。其在借条上签名仅表明见证借款,并非作为担保人。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华、肖慧萍系夫妻关系。经被告蒋惠平介绍,被告张华、肖慧萍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5日,应原告要求,案外人朱某某向被告张华账户转账18万元。当天,被告张华、肖慧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两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转账18万元,现金2万元。被告蒋惠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年9月30日、10月14日,被告张华分别向原告转账8万元及12,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及被告蒋惠平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证人朱某某的到庭证言,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及被告张华的银行账户明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惠平陈述:张华出具借条时仅收到借款18万元。后原告要求张华提供担保,张华遂提供机器作为抵押,为此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张华将机器出售于原告作为抵押,待本案借款还清后,再将机器赎回。同时,因张华仍需使用机器,双方还签订租赁合同,由张华每月支付租金2万元给予杨亮。此后张华将机器卖给案外人姚某某,原告认为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该机器应由其所有,故曾向姚某某出示合同,并要求蒋惠平协助催讨。因担心不归还机器,其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其遂与杨亮一同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能要回机器,仍由姚某某控制。其在借条上签字仅是作为见证人,张华也曾向其承诺借款由张华自身承担,但原告并不知道张华有此承诺。为此,其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张华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承诺只要是蒋惠平帮其介绍贷款,借款一律由其本人承担,并以其公司名誉担保。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证人姚某某、刘某某的到庭证言。两人均陈述与被告张华、蒋惠平系朋友关系。其中,证人姚某某陈述:2015年10月17日前后,证人自张华处购得案涉机器。后蒋惠平提出其为张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也购买了该机器。当天,证人在杨亮处看到了机器买卖合同和清单,合同中写明机器将反租于张华。杨亮向证人催讨归还机器,遭其拒绝。机器现仍在证人处。证人刘某某陈述:张华至蒋惠平处借款,蒋惠平助其筹措款项后,张华将案涉机器抵押,具体抵押给蒋惠平还是出借人,证人不清楚。后因设备遗失,张华也欠蒋惠平借款未还,蒋惠平想要用设备抵债,至公安机关报案,证人认为自己也要需要设备抵偿张华欠款,也去了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其与张华之间并不存在机器买卖、租赁或抵押关系,双方并未签订相关合同,其也不会向张华主张归还机器。借款发生后,蒋惠平曾向其提出将机器追回,以减轻其自身担保责任。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华、肖慧萍之间存有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华、肖慧萍至今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归还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相应调整。被告蒋惠平在借条落款的担保人处签名,自愿就被告张华、肖慧萍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一并予以支持。被告蒋惠平抗辩,案涉款项实为张华出售机器的款项,本案实为机器买卖关系,但其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反映被告张华与原告之间存有独立于本案借款事实的机器转让及转让款支付的事实存在,其主张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蒋惠平抗辩,张华仅收到借款18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张华、肖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肖慧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亮借款108,000元;二、被告张华、肖慧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亮逾期利息(以本金1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自2016年1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蒋惠平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丽颖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人民陪审员  潘水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