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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淑朝与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朝,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3399号原告王淑朝,女,195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183号德源大厦1109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娟、樊璐鑫,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朝诉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娟、樊璐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897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截止至起诉日为11546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内部员工(亲属)投资福利收益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400000元放置于被告处,时间为一年,被告按照月息2.5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福利收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退本付息。直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又与原告等五人共同签署一份借款抵押保障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借款期限之内的利息,我方只承担不超过24%年利率的合法部分;针对借款期限之外的利息,我方只承担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约定的月息2.5分超过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29767元。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29767元的事实。对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关于“老客户到期,未续签也未退款,待下一笔续签时中间时段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支付”的约定,其含义应为,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同意继续出借款项,并在双方签订续借协议之前的时间段内,借款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而本案中原告在借款尚未到期时,连同其它债权人共同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保障协议,根据协议内容“一年之后,如果甲方不能归还乙方本金和利息,抵押物按照1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乙方”,双方实际上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延长,形成续借的共同意思表示,因借款到期与同意续借之间并无时间间隔,故不适用“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支付”的约定。协议书约定的月息2.5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的协议名为投资福利收益协议书,但协议内容约定了本金数额,使用期限及利息标准,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一种民间借贷关系。经过续借后,借款于2016年6月12日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9767元,因协议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按约定的月息2.5分折算,已支付至2014年9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朝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2元,减半收取计4926元,由被告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令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