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高陈燕与高光耀、高志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6民终1369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光耀,高陈燕,高志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13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光耀,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陈燕,住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良,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高光耀、高陈燕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3048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光耀、高陈燕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判令高志良赔偿经济损失9800元;3、判令高志良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杨三村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涉案土地不是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杨三村,而是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杨三村第三经济合作社。高志良不是第三经济合作社的成员,涉案土地不是高志良第七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也不是村里的集体土地,而是高光耀、高陈燕第三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国土部门不可能将高光耀、高陈燕第三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违法批准给高志良第七经济合作社的人使用。高光耀、高陈燕是第三经济合作社的成员有权享受其涉案土地。二、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土地权属无关,依法应按财产损害赔偿作出判决。高志良破坏高光耀、高陈燕建房,损坏其已动工打好的地基。这是高志良不容否定的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并恢复原状。高光耀、高陈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高志良于2016年3月14日夜晚至15日9点之前,带领5人自带锄头、铲等工具用泥土将高光耀、高陈燕宅基地上在建房的钢筋全部进行掩埋,并且损坏高光耀、高陈燕已动工打好的地基。造成高光耀、高陈燕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高志良赔偿经济损失9800元;2.高志良恢复原状;3.诉讼费用由高志良承担。高志良辩称:一、涉案地块是几十年前高志良与高光耀、高陈燕置换取得的,涉案土地目前属于高志良所有,现高光耀、高陈燕称涉案地块为其所有不属实。高志良在涉案地块上建有十多平方米的房子,且有宅基地证,这些都能够证明高志良是涉案土地的权属人。高光耀、高陈燕与高志良双方于2014年已进行了相关诉讼,当时的判决已认定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是属于高志良所有,但对土地的权属未予以确定。二、高陈燕偷偷在晚上动工,将高志良原有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推平。后来高志良发现后,要求高光耀、高陈燕停止施工,因此高志良方才将高光耀、高陈燕施工部分的地基及部分钢筋予以掩埋了。当时相关部门已要求在涉案地块权属未定的情况下,双方均不能擅自改变现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土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杨三村,高光耀、高陈燕与高志良双方均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2016年3月,高陈燕、高光耀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在建设过程中,高志良带人用泥土将地基及部分钢筋掩埋。一审另查明,涉案土地上原有一房屋,屋旁有一芒果树。房屋为高志良所建。2014年3月,高陈燕、高光耀将屋旁芒果树砍除,并将原房屋拆除。高志良为此将高陈燕、高光耀诉到一审法院,要求高陈燕、高光耀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判决高陈燕、高光耀向高志良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6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双方纠纷的缘由在于高光耀、高陈燕与高志良双方均对涉案土地的权属主张权利,故应对涉案土地权属先进行认定。由于高光耀、高陈燕与高志良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明晰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及目前的权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高陈燕、高光耀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土地的权属问题。高光耀、高陈燕与高志良均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在涉案土地权属明确之前,无法判断高光耀、高陈燕在涉案土地上建造地基和钢筋的合法性,进而无法对高志良破坏地基和钢筋的行为性质作出判断,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高光耀、高陈燕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高光耀、高陈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粤海审判员 闫 娜审判员 曹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