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贺州市公安局执行。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下旬以来,被告人徐某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先后三次从一个叫“小龙”的男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盗窃得来的手机37台,其中,第一、第二次各11台,第三次15台。前面两次购买的手机除2台Vivo手机给程某抵债外,其余手机以低价转卖给兰某(另案处理)。经调查,被告人徐某收购、售卖的手机分别是:2015年10月31日、11月29日、12月15日、12月30日,富川瑶族自治县莲山镇莲山街移动营业厅、富阳镇三才通信公司、古城镇横山街移动营业厅、石家乡石家街中国电信营业厅被盗的手机。2015年12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哎吧”酒吧欲将第三次购买的15台手机转卖给兰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从徐某身上查获手机15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徐某处共扣押手机18台,折合人民币17419元;从兰某扣押手机5台,折合人民币2918元;从程某处扣押Vivo手机2台,折合人民币2596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物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哎吧”酒吧欲将低价购买的15台手机转卖给兰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手机18台;从兰某处扣押手机5台;从程某处扣押手机2台。经调查,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的18台手机中,15台为石家乡石家街中国电信营业厅被盗手机,折合人民币17419元;1台为莲山镇莲山街移动营业厅被盗手机,折合人民币1125元。从兰某处扣押被告人徐某销售的5台手机中,1台为古城镇横山街移动营业厅被盗手机,折合人民币499元;1台为莲山镇莲山街移动营业厅被盗手机,折合人民币499元;3台为富川三才通信新华乡营业厅被盗手机,折合人民币1920元。从程某处扣押被告人徐某用于抵债的2台手机中,1台为富川三才通信新华乡营业厅被盗的手机,折合人民币1798元。上述22台被盗手机折合人民币共计2326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任某、陈某甲、李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笔录、清单、照片,扣押手机一览表及情况说明,莲山移动营业厅被盗手机清单,石家电信营业厅被盗手机清单及收据,新华移动营业厅被盗手机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释放通知书,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黄某乙、程某、兰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坚审 判 员 黄常春人民陪审员 汪祖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