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申全红与左三伟、杨巧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三伟,申全红,杨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三伟,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全红,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杨巧伟,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左三伟因与被上诉人申全红、杨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三伟、被上诉人申全红、原审被告杨巧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三伟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申全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杨巧伟和申全红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者事实上系委托理财关系。申全红为了获得高息通过杨巧伟将钱放在郑州金三农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农公司),因为合同是几个人在一起的,金三农公司没有单独给个人出合同。为了便利,杨巧伟才给申全红出具手续,但并不能掩盖申全红通过杨巧伟把钱放在金三农公司吃高息的客观事实,更不能因此认定申全红与杨巧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即使如申全红称其和杨巧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发生在左三伟与杨巧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为申全红将现金通过杨巧伟存放在金三农公司的利息均归申全红所有,且该借款是在左三伟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杨巧伟与申全红二人私自完成的,也没有用于左三伟和杨巧伟的夫妻���同生活。因此该笔借款不能算作左三伟与杨巧伟婚姻共同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让左三伟承担还款责任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属于错误判决。三、金三农公司因涉嫌集资诈骗已被郑州市大学路公安分局已立案侦查,杨巧伟也被列为嫌疑人,且本人房产已被该分局查封,按照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一审法院不应该受理申全红的诉讼请求。四、投资是有风险的,申全红将钱通过杨巧伟放到金三农公司获得高息,明显属于不被法律支持的行为。申全红应承担投资的风险。一审判决忽视申全红投资的事实,认定申全红和杨巧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左三伟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错误判决。申全红辩称,杨巧伟以做生意为由向申全红借款是事实,申全红不知道杨巧伟将借钱具体用在了什么地方,现在申全红通过法律途径要回借钱,应受保护。原审���告杨巧伟述称,申全红的钱是放在金三农公司吃高息的,申全红自己也去过金三农公司,报案后金三农公司还给过申全红两次钱,申全红说杨巧伟为做生意向其借钱不属实,杨巧伟从来没有做过生意。申全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左三伟、杨巧伟返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1日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由左三伟、杨巧伟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11月20日,杨巧伟分两次向申全红借款人民币共计2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并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两份,内容载明:“今借申全红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杨巧伟2014.8.20”、“今借申全红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杨巧伟2014.11.20”,申全红分别于当日向杨巧伟汇款50000元和200000元。杨巧伟按照约定利率每月向申全红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29日、3月17日、4月17日,杨巧伟分别向申全红返还借款2000元、30000元和5000元,并且都出具了收条。现申全红以杨巧伟、左三伟至今不予支付下余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杨巧伟向申全红借款后又将该250000元借款连同其他来源资金分数次出借给郑州金三农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约定按照月息5分的利率计息,后郑州金三农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按月支付杨巧伟利息至2014年12月26日;杨巧伟与左三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杨巧伟向申全红借款250000元,有杨巧伟出具的借条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为凭,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杨巧伟与申全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杨巧伟辩称已经返还申全红37000元借款,申全红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对此辩解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杨巧伟应当返还申全红下余借款213000元。杨巧伟通过在不同主体间借、贷赚取差价,从而实现盈利,本案借款发生于杨巧伟、左三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左三伟辩称其对借款毫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左三伟、杨巧伟对此借款应当共同偿还。由于借贷双方按照月息2.5分的利率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申全红要求杨巧伟、左三伟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逾期支付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算。综上所述,申全红要求杨巧伟、左三伟返还借款250000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应依法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杨巧伟、左三伟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申全红下余借款人民币21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杨巧伟、左三伟负担4303元,由申全红负担74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巧伟向申全红借款,有相应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该借款事实发生在杨巧伟与左三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为杨巧伟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债务应当偿还原则,申全红要求杨巧伟、左三伟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左三伟上诉称申全红与杨巧伟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且该款项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但据查明涉案借款系杨巧伟以个人名义向申全红所借,并由杨巧伟按月向申全红支付利息,至于杨巧伟的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其与申全红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同时,因杨巧伟、左三伟之间也不存在夫妻财产单独所有的约定,故左三伟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左三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上诉人左三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泉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