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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锦韬与叶天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梁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韬,叶天明,梁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822号原告:刘锦韬,男,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兆钦,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叶天明,男,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住云浮市新兴县。被告:梁志强,男,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住云浮市新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乐谊路29号云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大门两旁临街八卡商铺。负责人:陈卫,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锦韬与被告叶天明、梁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韬的委托代理人司徒旭照、邝兆钦,被告叶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叶天明、梁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7422.47元(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刘伯亮由金鸡镇市场往那扶方向行驶,14时00分行驶至S275线21KM+500M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叶天明驾驶粤W×××××号重型货车由蚬冈镇往那扶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刘伯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此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天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伯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10月28日,经广东省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936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天);3、护理费8800元(100元/天×88天);4、误工费27188.32元(26184元/年÷365天×379天);5、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39185.92元(12245.60元/年×16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146135.02元。粤W×××××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天明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原告刘锦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3、《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车辆的情况、保险的情况;4、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休息情况、陪人情况、住院情况、花费医疗费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2000元;6、开平市金鸡镇高镇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仍有农田耕作。被告叶天明辩称,被告叶天明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叶天明是被告梁志强雇请的司机。粤W×××××号重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梁志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叶天明对原告诉求的损失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志强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被告叶天明没有支付过赔偿款。被告叶天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两份,证明被告叶天明、梁志强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叶天明的驾驶资格。被告梁志强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粤W×××××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警部门认定粤W×××××号重型货车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行驶证、驾驶证的有效性。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若干损失有异议或不同意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不予赔偿。具体如下:1、对医疗费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同意赔偿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由于难以确认,同意按扣10%自费药处理。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住院87天,应为8700元。3、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超60岁,达到退休年龄,已不适宜赔付误工费。且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明如银行流水等和原告本次事故中收入减少的证明,被告不予赔付。4、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5、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应酌情给付200元为宜。6、对司法鉴定费有异议,司法鉴定费是原告举证费用,应由举证人承担,或由直接当事人承担。被告并非直接当事人,不同意赔付。7、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被告不是事故中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已诉求残疾赔偿金,也不应重复诉求精神抚慰金。即使赔偿,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梁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刘锦韬提供的上述证据,对证据1、2,身份信息经当事人核对无异,且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证,且当事人均无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纳;保险信息经当事人核对无异,且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均盖有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印章,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充足,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盖有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印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证明盖有开平市金鸡镇高镇村委会印章,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叶天明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刘伯亮由金鸡镇市场往那扶方向行驶,14时00分行驶至S275线21KM+500M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叶天明驾驶粤W×××××号重型货车由蚬冈镇往那扶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刘伯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天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伯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88天,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九个月,门诊随诊。2015年11月9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与2014年10月27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志强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起诉,遂成诉讼。另查明:原告是农村户籍。粤W×××××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梁志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按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赔偿。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在本案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9360.78元,因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原告住院88天,因有疾病证明书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0元(100元/天×88天)。三、护理费8800元,原告住院88天,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因有××证明书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可以参照江门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此,护理费为8800元(100元/天×88天)。四、误工费0元,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能举证证实其工作状况及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故此,原告请求误工费27188.32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800元,交通费是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就医及鉴定伤残时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往返路程,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主张交通费应为200元过低,本院不予采纳。六、残疾赔偿金39185.92元,因赔偿义务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这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侵权人叶天明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叶天明方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对超出部分,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主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元过低,本院不予采纳。八、司法鉴定费2000元,因有鉴定费发票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损失金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11946.70元(49360.78元+8800元+8800元+800元+39185.92元+3000元+2000元)。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粤W×××××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给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9185.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63785.9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8160.78元(111946.70元-63785.92元),因被告叶天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赔偿数额尚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给原告赔偿14448.23元(48160.78元×30%)。扣除被告梁志强已垫付的25000元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还应给原告赔偿53234.15元(63785.92元+14448.23元-25000元)。被告梁志强垫付的25000元,可另案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因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刘锦韬赔偿53234.15元;二、驳回原告刘锦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锦韬负担3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锦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