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任佩芳与黄凤、冯明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佩芳,黄凤,冯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2268号原告任佩芳。被告黄凤。被告冯明山。原告任佩芳与被告黄凤、冯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凤、冯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在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黄凤与任佩芳之间发生六次借款关系,黄凤共向任佩芳借款110000元。具体借款事实有:(1)黄凤以帮人筹钱为由,于2011年8月5日向任佩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半年。任佩芳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予黄凤。借款后,黄凤偿还利息至2012年8月5日,并同时约定此笔借款于2013年2月5日偿还。到期后,黄凤未还款。(2)黄凤以帮人筹钱为由,于2011年12月18日向任佩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任佩芳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予黄凤。借款后,黄凤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18日,借款本金未偿还。(3)黄凤以经营饲料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月18日向任佩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半年归还。任佩芳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予黄凤。到期后,黄凤未还款。(4)黄凤以经营饲料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4月11日向任佩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任佩芳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予黄凤。借款后,黄凤未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5月27日偿还利息200元,2012年7月29日偿还利息400元。(5)黄凤以经营饲料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5月5日向任佩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一年归还。任佩芳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予黄凤。借款后,黄凤未偿还借款本息。(6)黄凤以经营饲料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8月8日向任佩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半年归还。任佩芳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予黄凤。借款后,黄凤未偿还借款本息。2、黄凤与冯明山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任佩芳主张被告黄凤共向其借款110000元,其中90000元借款有被告黄凤签字出具的借条原件证实,于2011年12月18日借款20000元的借条由被告黄凤未签名,原告任佩芳提供了借条原件及证人余小年、祝美华的证言证实该笔借款,且结合原告任佩芳的陈述、双方之间存有的借款事实以及该笔20000元借条字迹与其余五张由被告黄凤出具的借条字迹基本一致等事实,该笔20000元借款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综合认定该笔20000元借款属实。综上,被告黄凤尚欠原告任佩芳借款本金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二、关于利息。(1)2012年4月11日的1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任佩芳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利息实际是每万元每年利息为2000元即年利率20%,与借条上载明的“5月27日收200元利息,7月29日收400元利息”相印证,且年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任佩芳要求被告黄凤按年利率20%支付该笔借款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从2012年7月30日起算。(2)原告任佩芳要求被告黄凤支付其余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13年5月5日起止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借款本金9000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该部分借款不支付利息。但其中80000元借款本金至2013年5月5日均已到期,故该借款本金80000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另2011年12月18日的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任佩芳向法院起诉可视为催告,则此笔借款应支付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黄凤在与被告冯明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任佩芳借款,且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饲料生意资金周转和帮人凑款,故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凤、冯明山共同偿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凤、冯明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佩芳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任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黄凤、冯明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俊勇人民陪审员 缪佳民人民陪审员 杨立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