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恩成与龙源凤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恩成,龙源凤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恩成。委托代理人:孙家辉,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源凤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帖雯,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恩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6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家辉,被上诉人龙源凤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帖雯、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恩成系凤阳县刘府镇光明村李洼村民组村民。2011年,龙源公司在凤阳县曹店建设凤阳曹店风电场项目,通过相关职能和主管部门的审批,占用凤阳县曹店林场和征收凤阳县刘府镇耿冲村、武巷村、光明村、士敏村等集体林地,办理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支付了相关的补偿款等费用。2016年4月29日,李恩成以龙源公司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侵占其承包经营的2亩土地(位于其地块为北洼的6亩承包地中,南至山坡、北至李仁士田、东至李仁杰田,西至山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源公司返还上述土地。龙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李恩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进行的凤阳曹店风电场建设已经相关职能和主管部门审批,已按照与凤阳县发改委、凤阳县曹店林场所签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补偿款。其未侵占李恩成土地。李恩成并非涉案土地的权利人。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恩成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光明村承包了耕地,但未证明龙源公司修路侵占了其承包的两亩土地,且龙源公司予以否认,故对李恩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恩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恩成负担。李恩成上诉称:其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凤阳县国土局出具的告知书作为证据,足以证明龙源公司侵占其承包经营的2亩土地修路。龙源公司侵占其2亩土地,没有审批手续,没有向其支付补偿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在建设该项目时已经过审批,签订了用地协议并付清补偿金。其提供设计图和施工图可证明施工范围并不在涉案土地范围之内。李恩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龙源公司侵占了涉案土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恩成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举证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2亩土地的补偿费被村里发给别人。证据二、凤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一份,证明:龙源公司在没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侵占其2亩土地。证据三、刘府镇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李恩成反映有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龙源公司侵占其2亩土地,并未支付补偿。证据四、照片四张,证明:龙源公司侵占其2亩土地用于修路。龙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内容属实,反而能够证明其付清了涉案土地的补偿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新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不是新证据,该意见书载明“无法证明该片土地是你的承包地”,信访办公室无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认定,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看出拍摄地点和面积的计算方式,无法证明是龙源公司侵占了李恩成的承包土地。根据李恩成的举证和龙源公司的质证,本院对李恩成在二审中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李恩成所举证据一为复印件,龙源公司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三,龙源公司认可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告知书及答复意见书中均没有明确李恩成对涉案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龙源公司不予认可,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恩成对照片中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3月7日,凤阳县信访办公室出具了《关于李恩成反映有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在牛头山北坡确有你耕种的一块耕地和曹长玉撂荒后被你拾起耕种的大长地被风力发电道路占用2亩土地。通过前期调查走访,无法证明该片土地是你的承包耕地,但可以证明近两年来都是由你耕种。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恩成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恩成上诉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要求龙源公司予以返还。本院审查认为,李恩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恩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恩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