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占彪与李俊成、张改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占彪,李俊成,张改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2405号原告胡占彪,男,汉族,1963年9月7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成,男,汉族,1957年5月22日生,住长葛市。被告:张改针,女,汉族,1959年9月15日生,住长葛市。原告胡占彪诉被告李俊成、张改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占彪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霞,被告李俊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改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占彪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李俊成向原告胡占彪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6%;2011年12月13日,被告李俊成向原告胡占彪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4.5%;被告李俊成分别出具《借条》、《借据》各一份;2013年12月15日,被告李俊成偿还利息2万元,并给原告更换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但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俊成辩称:借款属实,2012年10月27日,我偿还了60000元;2013年12月15日,我偿还了22000元。借款时,我是在投资公司上班,我借原告的钱,又借给别人了,别人没有归还我,所以我没能力还款,现在借我钱的人正在恢复生产,我可以向别人要账后还给他。这是我个人借款,张改针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改针未作答辩。原告胡占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9月2日,被告李俊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6%的事实;2、2011年12月13日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李俊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4.5%的事实;3、2013年12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5日,就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李俊成更换出具20万元借条的事实;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借款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协议约定房屋归被告张改针所有,被告张改针依法有义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诉争2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俊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改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李俊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日,被告李俊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6%,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2月13日,被告李俊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4.5%,并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12月15日,就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李俊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占彪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按原底算见账)原欠条2张作废借款人:李俊成2013.12.15”。后被告李俊成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1日,借款本金及2013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俊成、张改针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俊成向原告胡占彪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李俊成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李俊成对借款、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借款200000元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5日,被告李俊成更换出具20万元的借条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胡占彪可随时要求返还,故被告李俊成应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因本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11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定利率限额,故被告应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借款虽系被告李俊成出具借据,但该借款产生于被告李俊成、张改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俊成与原告胡占彪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李俊成的个人债务,或被告李俊成、张改针约定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胡占彪知道该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胡占彪要求被告张改针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改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成、张改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占彪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俊成、张改针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云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 靳 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