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欧六英与白源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六英,白源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69号原告:欧六英,女,汉族,1967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骆人杏,乐昌市坪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辉雄,乐昌市坪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源翔,男,汉族,1989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谢万才,汉族,1956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欧六英诉被告白源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雄、被告白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六英诉称:2015年11月5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有林地纠纷,被告窜至原告家中将原告从其家牛栏楼二楼推下,导致原告多处受伤,被庆云卫生院的120救护车送到坪石镇的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抢救费258元),住院时间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11日,该次住院6天,医疗费3665.3元;2015年11月11日中午13:42分被同村的白明太用专车转送到韶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车费400元),2015年11月19日出院,该次住院8天,医疗费7622.5元,前后两次住院共14天,两次住院医疗费(包括120救护车费用)共计11545.8元。由于被告不愿意协商赔偿,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1545.8元,住院伙食费14天×100/天=1400元,护理费14天×100/天=1400元,误工费14天×(27766元/年÷12个月÷30天/月)=1079.78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0825.58元;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白源翔辩称:一、原告受伤后在坪石镇住院,住院6天,2015年11月(5-11)日,住院医疗费为3665.3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住院医疗费清单,被告不知道原告用药情况,也不知道原告检查项目情况,所以,被告不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3665.30元。二、原告第二次在粤北二院住院的医疗费、检查费,由于这些项目的大部分费用、检查项目与伤害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做出用药合理性与检查项目合理性鉴定。原告虽然提交了第二次在粤北二院的费用明细清单,但很多用药及检查项目与伤害没有因果关系,具体如下:清单第一页:清单第7行:氯臭素粉针133.48元,这是化痰的药;清单第10行:地塞米松针9.52元,这是激素;清单第12行:扑尔敏片0.32元,这是抗过敏药;清单第14行:如意珍宝丸77.21元,这是护脑药;清单第17行:醒脑静718.02元,这是护脑药;清单第25行:××毒抗体42.30元,这是××检查;清单第27-48行:共计183.60元,这些是肝功能、××的检查。清单第二页:第1行54元,是××检查;第8-9行共计13.5元,是肾功能检查;第10-11行共计41.4元,是疑血功能检查;第12-19行共计173.1元,是糖尿病检查;第20行心肌酶10.8元,是心脏病检查;第21行血沉8.1元,这是结核病检查;第28-35行共计72.9元,是××功能检查;第41行共计2828.5元,是B超常规检查,是消化功能、泌尿功能、生殖器的检查。清单的第三页:第18行氧气雾化吸入113.4元,这是呼吸感染用药;第20行中心管道吸氧331.20元,这是呼吸困难的用药。以上这些检查及用药合计4822.15元,与伤害纠纷没有关联,被告不认可。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可的费用是7622.5-4822.15=2800.35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另外补充答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没有依据,被告不认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受害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过错是全部损害原因的,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免除行为人的责任。本案的损害原因是因为原告想霸占被告家的山林,原告不经得任何人的同意砍伐被告家的竹木,被告的母亲说了她,还气势汹汹跟被告的母亲吵架,而被告只是说了两句,原告就冲过来和被告厮打,就这样不小心把原告弄了下地,损害就是这样发生的,因此本案损害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乐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将原告从其家牛栏二楼推下跌倒在一楼受伤的事实;二、医院住院发票(包括救护车抢救费),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1545.8元;三、原告在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与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四、原告在韶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五、原告在韶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清单,拟证明原告支付住院费用7622.5元;六、原告转院的车费票据,拟证明费用是400元;七、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乐昌市庆云镇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砍伐林木、毛竹的通知、乐昌市庆云镇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山林纠纷的通知、乐昌市庆云镇五里冲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两家对山林存在争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调取了乐昌市公安局庆云派出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对原告与被告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被告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懂、胆小,陈述情况不一定准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2008年、2009年发生的事,现在已七年了,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通知无效;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因被告为成年人,派出所在询问被告时已告知其相关权利,也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一直未提出异议,且与其他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派出所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两家存在山林争议,与本案纠纷处理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家因与原告家有林地纠纷,当时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了争吵,被告窜至原告家牛栏楼二楼将正在捶豆子的原告推下去,致使原告从二楼摔到一楼地上而受伤。原告受伤后,由庆云卫生院派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抢救费258元。原告在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11月11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665.3元。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硬膜外小血肿;2、右下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继续治疗。2015年11月11日,原告租车转入粤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租车费400元。原告住院至2015年11月19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7622.5元。医院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右肺挫伤;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左、右踝关节扭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椎退行××变;腰椎退行××变;右肺陈旧性××。出院时病情:右侧胸壁部间中感轻度疼痛,右踝关节肿胀伴活动受限,皮肤瘀斑青紫,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5年12月7日,乐昌市公安局庆云派出所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乐昌市公安局经询问原、被告及相关证人和对事发现场取证后,认定被告殴打原告,并于2015年12月9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处罚。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825.58元;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在粤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用药和检查项目与原告被殴打受伤治疗的关联性,以及用药和检查项目的合理费用进行法医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摇珠选定了鉴定机构,依照鉴定机构的缴费通知,本院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起七日内预交鉴定费,被告逾期未缴交。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未预交鉴定费,责任由被告承担,坚持原诉讼请求。被告称原告也有责任,坚持原答辩意见。由于双方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赔偿数额、责任承担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成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白源翔因过错侵害原告欧六英致使其受伤,有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和相关证人证言及认定的事实、原告的举证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的反驳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白源翔应对原告人身损害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1154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对医疗费提供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佐证,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由于被告拒不预交鉴定费,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11545.8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天=1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4天×100/天=1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实际由其家人护理,原告未提供其家人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4天×(27766元/年÷12个月÷30天/月)=1079.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未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在医院治疗时有营养的对症治疗,无需另外加强营养;原告出院时尚未完全康复,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伤情治愈,但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原告未提供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7、交通费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1月11韶关市关市粤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租车费4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通费400元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的有:医疗费115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079.78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6226元。被告白源翔应赔偿上述合理损失给原告欧六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源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六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2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元,由原告负担71元,由被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香中人民陪审员 邓康文人民陪审员 黄丽萍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金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