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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徽无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利辛县蝴蝶泉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县福惠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罗浩斯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无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县蝴蝶泉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县福惠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县汉威商砼有限公司,魏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终122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罗浩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开发区新阳大道与纬九路交叉口路北。法定代表人:胡建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朝晖,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无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西路龙湖山庄。法定代表人:谢鑫,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蝴蝶泉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马店孜镇。法定代表人:方芳,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福惠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马店孜镇。法定代表人:周朝华,职务:经理。原审第三人:利辛县汉威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城关镇苏店村阜蒙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郭毅,职务:经理。原审第三人:魏方,男,1964年7月7日出生,住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安徽罗浩斯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无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县蝴蝶泉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县福惠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县汉威商砼有限公司、魏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236号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安徽罗浩斯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许 林审判员 刘秋菊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哓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